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467號
原 告 弘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林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弘杉交通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弘彬交通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之103年度北簡字第7467號
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