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被   告  王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
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
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
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
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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