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凃裕斗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景源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施良波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汪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泓志對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
署、法務部調查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國家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
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
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
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
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
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
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
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
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
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
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
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
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原告固主張上列
被告之機關首長,分別包庇全國誤將健保案件當刑事案件詐
欺案件判決、起訴、緩起訴之法官、檢察官,另指稱被告法
務部調查局配合檢察官,法律差到不行無法分辨詐欺不適用
於行政契約關係等語。惟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承辦檢
察官、法官並未有因原告所稱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理當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其分別任職機關即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即無原告等所指
監督不週、包庇違法之行為可言,原告亦無從請求各該機關
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其餘被告機關亦因與承辦檢察官、法
官行使前開職務並無直接之關聯,無從加以包庇或影響其行
使追訴調查之職務。是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
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