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豐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豐收於民國104年03月20日0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雲林
縣莿桐鄉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體內酒
精尚未完全褪去之際,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家。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6公里虎尾入口
匝道處,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7時0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蔡豐收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⑶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等可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蔡豐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
開車之禁令,而被告年已58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
知駕駛人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
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之用路人及駕駛人
本身均具高度危險,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所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對其他人之危險性顯較機車為
高,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數值不高,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
肄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