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湯三寶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被 告 黃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一○三年度
司票字第五七八三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783號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為台南地區務農之人
,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湯三寶」
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捺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湯莉淳 所簽發,系
爭本票上湯三寶之簽名亦為湯莉淳所簽,而非原告所簽發,
湯莉淳確實未得原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裁定影本,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故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
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應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
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而係湯莉淳未經原告同意而簽發
(本院卷第26頁),堪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毋庸
負發票人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9800元
合計98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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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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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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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湯三寶、湯莉淳│民國103年10月10日│90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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