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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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簡毓誼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3日、97年4月17日與原告
(原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再度更名)申
請信用卡,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核
卡)、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核卡)號之信用卡
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年息10%之利息。詎被告迄104年1月
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7,022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
金為73,924元、未受償利息為3,0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
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2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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