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劉志堅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被   告  洪宜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
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
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
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
段、第132條本文、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
4年1月23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 陳魁元 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本院已於同年3月10日合法通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將
於同年4月1日上午9時10分於本院高雄簡易庭第1庭行言
詞辯論程序,此有民事委任狀及送達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2、39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同年4月1日具狀終
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然本院為前揭通知之際,陳魁元律
師仍為被告之合法訴訟代理人,自有受領上開送達通知之權
,本院該次送達合法與否自不因嗣後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終
止委任關係而有異,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至100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簽立現金支出傳票5紙及
借據1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
票5紙及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為據,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0,000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