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羅瑩雪
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泓志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司法院、法務部、財政部國庫署、最高法院檢察署起訴
意旨詳如附件國家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上列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03年度中國
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同一,且本院103年度中國簡字第
3號國家賠償事件業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原告就上列被告之訴
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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