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景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規則
表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景涼與上游組頭 蔡金樹 (另案判決確定)、 廖鐵城 (另案
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
,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由吳景涼提供其位於雲
林縣崙背鄉○○村○○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以吳景涼所有000000000號、蔡金樹所有之000000000號
、廖鐵城所有之000000000號傳真機作為聯絡傳遞簽注單工
具,吳景涼除自己簽賭外,並接受不特定人之簽注單,向蔡
金樹、廖鐵城簽賭。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
獎之香港六合彩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
下注,「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
)80元,「3星」(簽中3個號碼)、「4星」(簽中4個
號碼)每注賭資均為7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每注賭
資均為80元),簽中之賭客每注分別可獲得5,700元、57,0
00元、750,000元之賭金,如未簽中,賭金歸蔡金樹、廖鐵
城,吳景涼則以每支牌抽取5元佣金之方式獲利,以此射倖
之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經
警依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
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0月14日19時5分
許,為警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在吳景涼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規則表
1張、傳真機1臺,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
票、雲林縣警察局10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物照片4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現場照片11
張)、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六
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規則表1張、傳真機1臺。
三、論罪科刑
㈠、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景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吳景涼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反覆且持續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
集合犯之1罪。被告與上游組頭蔡金樹、廖鐵城間,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供公眾參與賭博,藉以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而參與賭博之人,因心繫輸贏之結
果,心情易受起伏,可能間接影響家庭和諧,甚至引發其他
財產或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和平秩序皆有不良影響,
應知改過。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約半年,時間非長,
而被告係以固定抽取5元利潤之方式獲利,與共犯蔡金樹、
廖鐵城之獲利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應依罪責相當之原則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與配偶、父母及3名子女同住,家庭狀況
正常;除經營六合彩外,另以務農維生,需負擔家庭經濟,
財務狀況非佳;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暨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規則表1張、傳真機1臺,
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卷(見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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