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其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為憑。
二、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減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主刑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至聲請人雖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7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之罪。..」,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罪,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又同條例第6條固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惟本件受刑人僅就其所犯搶奪部分之犯行自首,此有卷附本院8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書可按,是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行,並未有自首而接受判之情形,自無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適用,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均已確定,是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2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