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7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肆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5日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12之9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13時10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12之9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3包。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9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3日7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12之9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因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3包、透明結晶物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前者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0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後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4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06880號鑑定通知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0號偵查卷第1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594號鑑定書。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