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義 上訴人合能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義被上訴人丙○○○
乙○○右一訴訟代理人 洪文典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O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拾壹元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駕駛EA-六O二號營業小客車,○○里鄉○○路往忠六路方向行駛至路口欲左轉時,因雨視線不良致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相撞。上訴人雖有肇責,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庭訊時陳稱,在離肇事地點前約二十公尺已看到上訴人之車逆向行駛,可見被上訴人顯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並應注意而未注意,故本件肇事責任上訴人縱應負主要責任,但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丙○○○醫療費之收據為重複計算自費金額,原判決書中所列收據號碼均是長庚醫院向全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明細單,並非醫療費用收據。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而為適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給付,從而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消滅。
(三)計程車費用雖為必要,但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原證三-、二件收據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二十九日,並未去長庚醫院看門診。另編號原證三-~收據,沒有日期及車資金額不一樣,顯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甲○○為一名司機,收入微薄,因本件之精神慰藉金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況被上訴人所受傷並未開刀住院,且經中西醫治療痊癒,依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請求酌減慰藉金賠償至最低數額。
(五)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合能交通有限公司僅是車輛靠行,並非僱傭關係,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六)上訴人甲○○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合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能公司)資本額四百萬元,約有一、二十部車靠行,每部車子每月收費一千二百元,純利約
二、三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承受代理經營汽車客運委託書、甲○○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合能公司營業車輛及營業額計算表各一份及合能公司營業稅核定繳款書六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台北縣○里鄉○○村○○路往忠六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里鄉○○村○○路與忠六街路口,竟違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乙○○所駕駛由台北縣○里鄉○○村○○路往仁二街方向行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被上訴人丙○○○,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乙○○受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被上訴人丙○○○受左膝、左足鈍傷與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肇事之地點係二線車道,且為雙黃線坡路,當時是下小雨而兩旁又有路燈,上訴人甲○○為職業駕駛,既稱路況不熟,又未減速,且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確定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
(三)被上訴人丙○○○醫療收據重複之金額,原判決已扣除二千零三十元。健康保險則是由被上訴人繳付保險費,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不能主張扣除健保給付。
(四)被上訴人丙○○○左脛骨平台骨折,看診須以車代步,其中計程車費用收據所載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二日與看診日期不符,分別應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三月十八日之日期誤寫,被上訴人確有前往看診,並無不實。
(五)被上訴人丙○○○受傷,八十天無法上工,受有每月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之薪資損害。
(六)上訴人合能交通有限公司與甲○○間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爭執,至其所提出之「承受代理經營汽車客運委託書」及合能交通公司之扣繳單,應係事後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丙○○○係高中肄業,在福華飯店翡翠灣任服務生,每月收入一萬九千元,無存款及不動產。被上訴人乙○○係華梵大學畢業,現在服役中,無存款及不動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上訴人合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台北縣○里鄉○○村○○路○○鄉○○路方向行駛,○○○鄉○○路與忠六路口,竟違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乙○○所駕○○○鄉○○村○○路往仁二街方向行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因閃煞不及,與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上訴人乙○○受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被上訴人丙○○○受左膝、左足鈍傷與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合能公司之受雇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賠償被上訴人乙○○十萬一千八百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於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丙○○○勝訴之判決,於一萬一千八百十二元之範圍內為乙○○勝訴之判決,餘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之左脛骨平台骨折部分,於事故發生時並未發現,難由伊負責任;縱伊應負主要責任,但被上訴人陳稱在離肇事地點前約二十公尺已看到上訴人甲○○之車逆向行駛,則被上訴人顯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亦與有過失。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給付,從而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消滅。被上訴人看診計程車費用雖為必要,但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原證三-、二件收據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二十九日,並未去長庚醫院看門診。另編號原證三-~收據,沒有日期且車資金額不符;本件之精神慰藉金賠償金額過高,致上訴人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酌減慰藉金賠償至最低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上訴人合能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台北縣○里鄉○○村○○路○○鄉○○路方向行駛,○○○鄉○○路與忠六路口,竟違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由被上訴人乙○○所駕○○○鄉○○村○○路○○鄉○○街方向行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閃煞不及,與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股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丙○○○受有左膝、左足鈍傷與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依業務傷害罪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傷害診斷書、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五頁、訴字卷六頁至七頁),且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車禍資料函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之原因係上訴人甲○○駕駛汽車行經下坡彎道未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語,有該局出具之北鑑字第八八八五九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三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稱在離肇事地點前約二十公尺已看到上訴人甲○○之車逆向行駛,則被上訴人顯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而不防止,亦與有過失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既違規定逆向行駛,侵入被上訴人乙○○之來車道,乙○○之右邊為懸崖,無從閃避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顯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而不防止,亦與有過失云云,即非有據。
三、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之左脛骨平台骨折部分,於事故發生時並未發現,難由伊負此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因上訴人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之主治醫師 王直君 證稱:當初急診時有照X光,並未立即發現丙○○○有骨折現象,後來因丙○○○一星期後還是無法行走,重新照X光的結果才發現有骨折現象,至於中醫診療部分如為復健方面應有必要,依丙○○○的傷勢可能要三個月左右才能恢復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三頁至四四頁),足見被上訴人丙○○○所受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與上訴人甲○○之過失傷害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丙○○○、乙○○之身體,既經認定,上訴人合能公司復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乙○○因而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合能交通公司間僅是車輛靠行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合能交通公司間縱屬靠行之關係,惟其既係駕駛上訴人合能交通公司之前開計程車營業,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其係被合能交通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甲○○自係上訴人合能交通公司之受僱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丙○○○、乙○○請求上訴人甲○○、合能公司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被上訴人丙○○○部分
(1)醫療費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丙○○○主張之醫療費用,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於二萬二千三百十九元之範圍內准許之,原無不合,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丙○○○之上開醫療費用,其中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餘五千三百九十元部分為其自費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六件附卷足按(見原審附民卷十九頁至二八頁)。準此,依上開說明,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部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既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則被上訴人丙○○○對於該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部分,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人執為抗辯自屬可取。其餘五千三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丙○○○自費給付部分,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則屬正當,應予准許。
(2)計程車費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於受傷期間,不良於行,往返看診之計程車費用一千九百八十五元部分,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節,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看診計程車費用確為必要,且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運費證明十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二九頁至三一頁、本院卷五一頁至五五頁),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丙○○○所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九日並未去長庚醫院看門診且車資金額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丙○○○已予更正上開車資收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收據實際上係同月十八日往返天寶堂中醫診所看診之誤載,同月二十九日之收據實係同月三十一日往返長庚紀念醫院車資之誤載,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係去天寶堂中醫診所看診往返之車資之誤載等情(見本院卷四九頁至五五頁),上訴人對之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四七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3)工作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不能工作,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書及主治醫師王直君之前開證言可證,伊原任職福華飯店服務生,每月可得薪資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按(見原審訴字卷四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向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丙○○○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傷請假在家休養,有該飯店出具之回函一紙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五六頁),則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三萬零二百三十六元,自應准許。
(4)精神慰籍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其治療期間長達二個月餘,精神及肉體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洪林碧霞係高中肄業,在福華飯店翡翠灣任服務生,每月收入一萬九千元,無存款及不動產;上訴人甲○○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無存款及不動產;上訴人合能交通公司資本額為四百萬元,約有一、二十部計程車靠行,每部車子每月收費一千二百元,純利約二、三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於八萬元之範圍內准許之,尚屬公允。上訴人甲○○謂伊為一名司機,收入微薄,因本件之精神慰藉金賠償金額過高,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再予酌減前開慰藉金,要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乙○○部分
(1)醫療費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乙○○主張之醫療費用,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於一千八百十二元之範圍內准許之,原無不合,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乙○○之上開醫療費用,其中三百六十二元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餘一千四百五十元部分為其自費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四件附卷足按(見原審附民卷三一之二頁至三三頁)。準此,依上開說明,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三百六十二元部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既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則被上訴人乙○○對於該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三百六十二元部分,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人執為抗辯自屬可取。其餘一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乙○○自費給付部分,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則屬正當,應予准許。
(2)精神慰籍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上、下肢之擦傷多處,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係華梵大學畢業,現在服役中,無存款及不動產;上訴人甲○○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無存款及不動產;上訴人合能交通公司資本額為四百萬元,約有一、二十部計程車靠行,每部車子每月收費一千二百元,純利約二、三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於一萬元之範圍內准許之,核屬適當。上訴人甲○○謂伊為一名司機,收入微薄,因本件之精神慰藉金賠償金額過高,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再予酌減前開慰藉金,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請求之金額於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乙○○請求之金額於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之範圍內、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