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T80FK;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代表人 郭哲道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縣淡秘字第八九一0四九九三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拒絕國家損害賠償之處分,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GF三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鎮○○街○號附近鈄坡路旁,為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違法查報為廢棄車輛,嗣經被告之清潔隊拖吊至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一之三二號拖吊場致生損壞,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北縣淡秘字第八九一0四九九三號函拒絕,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十日內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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