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法令解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法令解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聲請提起非常審判,被告所屬軍法局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則剛(覆)字第二五九四號函駁回伊之聲請;伊再於九月二十九日函請被告說明駁回提起非常審判之理由,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嗣經伊向國防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致伊依法得平反先前因貪污而遭判刑確定之案件之權益受損,爰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台北市,揆諸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邱政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