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N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92)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略以:伊所有之上開AC-2891號自用小客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因引擎故障無法修復,而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廢繳回牌照,完成報廢手續,惟因該車已無法發動行駛,遂將車輛移置台北縣三重市○○路○○路口之路邊空地停放,並於五月二十四日聯絡保養廠協助拖回處理;詎五月二十五日保養廠人員前往處理時,發現該車已經遺失,異議人之子 王英傑 遂分別向三重市拖吊保管場、三重市清潔隊廢棄車輛拖吊組及長泰派出所查詢,均無結果,並經長泰派出所員警告知若已完成報廢手續,不會再有後續法律問題,怎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竟接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通知書,掛號通知AC-2891號自用小客車於七月十六日因在三重市○○路違規停車,遭拖吊至維盛拖吊保管場,始知該車輛已經出現並遭違規拖吊處理,故違規一事應與其無關等語置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則必以⑴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駕駛人;或⑵逕行舉發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此二情形為前提,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至於茍汽車所有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僅表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卻未能提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人別資料供參時,應認此時處罰機關當負有查明違規者究竟何人之義務,否則無啻免除行政機關查證之義務,自有未合。
四、關於異議人所有之AC-2891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違規乙節,雖有違規照片影本二張在卷為證,惟:
㈠上開二張違規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惟舉發當
時駕駛人並不在車上,此觀諸原舉發通知單上註記「違規停車逕行拖吊」之記載,及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通知書影本甚明,故上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駕駛者。
㈡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92)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而異議人確已於該日到案,並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紙,表明該車經報廢後遍循無著,本件違規應與異議人無關之旨,有該陳述書影本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是否即為本件之違規駕駛者後,始能據以裁罰。對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固曾函請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惠覆,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僅以:「AC-289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三重市○○路違規停車被拖吊案,經調閱現場採證相片該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回覆,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原處分機關遂據此作成本件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字第0921005592號函、北監自字第0926009887號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重警交申字第0000000000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未再查明違規駕駛者究竟何人,即逕予裁罰,已嫌疏漏。
㈢再者,異議人辯稱汽車報廢後,本委託保養廠人員協助拖回,惟尋車無著乙節,
業經證人即 永祿 汽車員工 姜淑萍 到院證述:「異議人的車子都是在我們公司作保養及修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他(指異議人之子王英傑)有來請我們去看車子,說他停在三重市河堤旁,我跟我老闆有一起去看,我們在五月二十六日晚上
六、七點去看,都沒有看到車子,我們沒有看到車子,就和異議人兒子聯絡,我們告訴他我們找不到他們的車子,繞了幾圈,都找不到,他兒子很肯定的跟我們說,車子就放在哪裡。我們說就是找不到,便跟他兒子說車子會不會被拖吊˙˙˙。」、「(他有無因引擎故障,無法發動,請你們去修理?)有,五月二十五日那一天就是他兒子來說車子無法發動,但就找不到車子了。」等語明確,異議人之子王英傑亦陳稱:「(系爭車子)是我岳父在使用,他住台北市,所以車子都是給附近的永祿保養廠保養修理,但車子無法發動,請他們公司拖吊,是我聯絡的,˙˙˙(先前)我岳父開到三重,因為違規被拖吊,我岳父當晚就繳清罰款領車,但車子領出來後(不久),我岳父就通知我車子故障了,˙˙˙˙我岳父在五月十六日就已經卸下大牌,繳回監理單位,完成報廢手續後,我才在五月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多,與我大哥將車子拖到環河路與龍門路路口附近的空地上,因為連續幾天都在下雨,所以我們直到五月二十六日才出面請永祿去把車子拖回來,保養廠星期天去看,有打電話跟我說車子並不在現場。」及「我們有打過電話到拖吊場問,他們說如果連牌照都沒有的,是不會拖吊,要我們和清潔隊問,我們打過去清潔隊,他們說電話中,不方便看,要我們去他們那裡看照片,我看了結果,他那邊都沒有這車子的照片,也沒有公告,承辦員說這樣子表示車子不在他們那邊,要我向停放地點的派出所查詢˙˙˙。」及「(三和派出所的警員是何人?)我也不太記得了。當時那警員說,我們的車子已經是報廢了,不算失竊,他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我還問他車子如果被拿去作案,怎麼辦,他說車子既然已報廢,就不會有後續的法律問題。直到七月十六日經拖吊場通知,我們才知道車子有違規的事情。」等語綦詳,而系爭車輛確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報廢,並繳回牌照二面,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表一紙在卷可參,另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未懸掛前後車牌,在在足徵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未予詳查,即逕裁罰,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