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八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0一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因於六個月內,違規計點共達六點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同年十月七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十月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縣○○鎮○○路行至鶯桃路口之際,係於燈光號誌管制為綠燈時右轉鶯桃路,並無闖紅燈,復於右轉前行約一百公尺後,暫停下車進入 劉潮銘 所經營位於交岔路口附近之無線電器材行內,送修其車裝無線電機具,其後約隔數分鐘之久,舉發員警始前來指稱並舉發伊闖紅燈違規,以致其累積違規記點達六點,而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係因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方致其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逕經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因上開裁決處分成立與否,繫於異議人究否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細繹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其聲明異議對象應係針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惟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認定之交通違規事實亦有所爭執,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之違規情形,其於六個月內違規計點共達「六點」等情,有汽車記點查詢報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前三次違規各記一點之交通違規事件,並未經原處分機關為裁決處分,異議人即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監自字第0九二六00二二八二號函一紙在卷足憑),且異議人對於前三次違規分別被原處分機關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執前詞辯稱其並無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鎮○○路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鶯桃路口,逕行闖越紅燈右轉,適有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梁豐霖 駕駛警備車輛於異議人車後方,見狀即尾隨右轉上前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梁豐霖於本院先前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八號交通事件卷宗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嗣經本院先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同時傳喚異議人及證人劉潮銘到庭實施隔離訊問查證結果,異議人係陳稱:「‧‧‧因為我工作上所用的無線電機子壞掉了,老板娘要我送去修,所以我拿去劉潮銘的店去修,我去之前沒有跟 劉連繫 直接過去,我到了他店前面,我就下車進入店內,請劉出來到我車上看一下無線電機子,我們是邊走邊講,我向劉說,那機子好像會斷電,還沒有講到價錢問題,我們走到外面時,警車在我車後面,然後我和劉打開我車右邊的門要上車查看時,警察就上前來,要我把車子開走,我就走到車子左邊,從駕駛坐的門上車,準備要起步時,警察又叫我把駕、行照拿給他,然後叫我下車,說我之前闖紅燈,在這過程中,劉都一直站在他商店門口,我從一開始開到劉店門口下車,進入店內,與劉一同走出來,一直到警察上前來,大概只過了一、二分鐘‧‧‧」云云,證人劉潮銘則證稱:「‧‧‧他(指異議人)一個人開連結車停在我店門口,然後進入店內,他說無線電對講機壞掉要請我修,因為我開的店是修理無線電對講機,他要我上車去幫他檢查,因為他說那機子收不遠,講不清楚,我們就一同走出店,我們走出店時,還沒有看到警車,然後我們二人一同上了他的車,他從駕駛座上車,我從右邊上去,我拿起機子正要檢查時,警車就開到他車前面,然後有警察下來到他旁邊,說他闖紅燈請他下車,他就在車上拿證件給警察看,並且說他沒有闖紅燈,這當中我一直坐在車上,後來他和警察就一直在吵,他說他開到這邊已經很久了,沒有闖紅燈,警察說是從後面跟過來的,此外當時從劉開車停到我店門口一直到警察開來,這中間的時間不到二分鐘,我店離建國、鶯桃路口約一百公尺,當時劉和警察在吵時,我就自己檢查上述機子,發現只是一個零件沒有鎖緊,我就把它鎖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八號交通事件卷宗第二十九、第三十頁),二人對於當時異議人送修無線電機具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竟顯有齟齬出入,足見異議人上開辯解是否確與實情相符,殊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梁豐霖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己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此益徵異議人上開辯解,純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致其駕駛汽車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之不法情事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為前揭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前開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係警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當場掣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該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迄今尚未掣立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監自字第0九二六00二二八二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可稽),然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日期確為上開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惟此要無害於異議人之權利。蓋異議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處罰行為,而應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者,於該違規行為成立時,即應予以記點,而非迄至裁決書作成之後始得予以記點;至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後之別,僅影響裁決處分應處罰鍰之高低。而觀諸本件裁決書,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構成要件),而其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法律效果),僅關乎記「違規點數」之行政處罰效果,並非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所應加重處罰之裁決處分,是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提前裁罰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