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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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商業會計憑證」更正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張簡茶 二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增宏有限公司(下稱增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將內容不實之乙○○、張簡茶之薪資資料,記入增宏公司之會計帳冊,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文書上,持以行使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乙○○、張簡茶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資料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增宏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張曹錕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資料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僅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另牽連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另增宏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該公司以虛列告訴人乙○○、張簡茶薪資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惟就其應受之徒刑部分,應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是被告甲○○就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增宏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稅捐之行為,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然該條文係處罰納稅義務人增宏公司,而非處罰被告個人,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對此予以補充更正)。被告所為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慨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納稅義務人增宏公司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二次逃漏該公司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之稅捐,其係法人犯罪,並無概括犯意可言,故其所轉嫁代罰之被告甲○○對此二次逃漏稅捐犯罪,自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難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應採分論併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既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甲○○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被告甲○○自身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內容記入帳冊罪間,乃法人之犯罪與代表人自身之犯罪關係,分屬二不同行為主體個別之犯罪,其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罪行間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是被告所犯以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八十五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八十四年度稅捐)、八十六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八十五年度稅捐)三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不多,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乙○○、張簡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就所犯三罪及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乙○○、張簡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