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德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17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德忠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於同年月8日13時58分許採集廖德忠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德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德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5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廖德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
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訴追審理。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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