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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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上訴人 鄭明杰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莫詒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勇全 視同上訴人 鄭明星
鄭碧霞鄭碧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明財 視同上訴人 鄭庭蓁 (原名 鄭亦書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季汝 (原名 陳燕如 )被上訴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記載為金陽信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江鴻璿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鄭明杰之被繼承人 鄭黃 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鄭黃盡 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公同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明星、鄭碧霞、 郭鄭碧娥 、鄭明財、鄭庭蓁及陳季汝等人, 爰將渠 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明正 變更為李昱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41-44頁),其於民國101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之債權,經陽信商銀於96年7月31日將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權利全部讓與伊,並經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黃盡於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上訴人、 鄭明亮 及視同上訴人鄭明星、鄭碧霞、郭鄭碧娥、鄭明財均為鄭黃盡之子女,鄭明亮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鄭庭蓁及陳季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鄭黃盡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乃上訴人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迄今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致伊無法就上訴人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鄭黃盡所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債,現無力償還,渠等雖盡力籌款,惟仍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與視同上訴人均補稱: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被上訴人僅請求就鄭黃盡所遺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原審未究明鄭黃盡全部遺產範圍及個別繼承人有無債務扣還或特種贈與、歸扣,逕依被上訴人聲明准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有違誤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積欠陽信商銀債務,其已自陽信商銀受讓該債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黃盡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原法院88年度民執子字第12636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0年度民執洪字第8211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22、59頁、本院卷第48-49頁),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怠於行使分割鄭黃盡遺產之權利,其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等語,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鄭黃盡之繼承人,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鄭黃盡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鄭黃盡之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固以被繼承人全部財產為分割對象,惟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上訴人繼承自其被繼承人鄭黃盡之遺產者,僅有系爭土地,並未有其他繼承遺產之資料(本院卷第101頁),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鄭黃盡之遺產未分割部分僅剩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逕聲明准就鄭黃盡遺產之一部即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云云,惟非但自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舉證,且就本院詢以鄭黃盡有無其他遺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回答,僅視同上訴人鄭明財稱:「我們有準備新臺幣550萬元要還被上訴人,但現在被上訴人不接受」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意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負債,且怠於行使對鄭黃盡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權利,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並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應繼分之比例│├──────┼──────────────┤│鄭明杰│6分之1│├──────┼──────────────┤│鄭明財│6分之1│├──────┼──────────────┤│鄭明星│6分之1│├──────┼──────────────┤│鄭碧霞│6分之1│├──────┼──────────────┤│郭鄭碧娥│6分之1│├──────┼──────────────┤│陳季汝│12分之1│├──────┼──────────────┤│鄭庭蓁│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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