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台,沒收。
事實
一、廖俊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4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屬保安林之雲林縣古坑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72林班地(X座標:221572、
Y座標:0000000處,以下簡稱系爭林班地),持電鋸將已枯損附著於系爭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頭裁切下牛樟木殘材1塊(材積0.23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31,128元,以下簡稱系爭牛樟木殘材),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載運離開。嗣於101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經警得廖俊濱同意搜索,於廖俊濱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其住處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已遭廖俊濱裁切成9塊之系爭牛樟木殘材(業經嘉義林管處技術士 蘇威禎 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廖俊濱所有供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電鋸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俊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俊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蘇威禎、南投林管處技術士 黃圳浩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照圖、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101年7月11日投竹警偵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被害位置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蒐證、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
㈣扣案之電鋸1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電鋸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廖俊濱行竊之地點在國有保安林內,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從而,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一台至系爭林班地將已枯損、仍附著於系爭林班地之牛樟木樹頭裁切下,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竊得之系爭牛樟木殘材,核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列「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雖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條件,惟因其竊取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森林法、多次竊盜等前科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牛樟木殘材,材積為0.23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31,128元;⑶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殘材,原木山價為31,128元,有上述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93,384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鋸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