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毓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2、1413、15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012、2013、22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毓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毓嬬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5日(併辦意旨書誤為101年3月7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1樓統一超商國泰門市(併辦意旨書誤為南投縣○○鎮○○街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敦和門市,應予更正),以託運之方式,將其向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以下簡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高雄市○○區○里○○路○段○○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惟收件人係記載「 陳仁傑 」,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兒童或少年);嗣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復承接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南投縣○○鎮○○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敦和門市,以託運之方式,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交付「陳先生」(惟收件人係記載「 林偉智 」,無證據證明「林偉智」為兒童或少年),容任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系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1年3月8日,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聯繫 洪秀娟 ,自稱
香港賽馬會總公司主管,佯稱可代為簽注香港六合彩,惟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投注金 云云 ,致洪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3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㈡於101年3月8日,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聯繫 吳佳璇 ,自稱
香港賽馬會總公司主管,佯稱可代為簽注香港六合彩,惟需先支付10,000元之投注 金云云 ,致吳佳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30,000元,應予更正)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㈢於101年3月9日,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聯繫 吳亞芬 ,自稱
係香港六合彩協資訊室主管,佯稱可代為簽注香港六合彩,惟需先支付10,000元之投注金云云,致吳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㈣於101年3月10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 邱眉芳 ,自稱係
某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其購物時條碼刷錯,如不取消將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於同日17時許,自稱係中華郵政陳姓行員,以電話告知指示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邱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4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㈤於101年3月10日18時22分許,以電話聯絡 曾麗秋 ,自稱係
奇摩賣家,佯稱其因取貨時誤簽分期付款單據,將造成連續扣款云云,未久,自稱係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告知指示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曾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八德更寮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9,012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㈥於101年3月10日18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 趙錦皈 ,佯稱其
因網路購物至超商取貨付款時,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將造成將造成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未久,自稱係郵局工作人員,以電話告知指示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致趙錦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3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㈦於101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黃惠卿 ,自稱係
香港賽馬會總公司員工「 陳鴻斌 」,佯稱邀請其投資該公司,資金用以投注香港六合彩,獲利與公司平分云云,致黃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42號台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4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㈧嗣洪秀娟、吳佳璇、吳亞芬、邱眉芳、曾麗秋、趙錦皈、黃
惠卿警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毓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毓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秀娟、吳佳璇、吳亞芬、邱眉芳、曾麗秋、趙錦皈、黃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1年4月10日玉山草屯字第1010328001
號函及所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1年3月8日至101年3月13日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草屯分行101年
4月3日彰草字第1010606號函及所附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顧客印鑑卡資料影本及101年3月10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黑貓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台灣宅配通寄件收執聯各1份。
㈣被害人洪秀娟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㈤被害人吳佳璇提出之其所有新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被害人吳亞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㈦被害人邱眉芳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其所有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㈧被害人曾麗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㈨被害人趙錦皈提出之其所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㈩被害人黃惠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即時通訊對話紀
錄、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洪秀娟、吳佳璇、吳亞芬、邱眉芳、曾麗秋、趙錦皈、黃惠卿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洪毓嬬將自己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揭2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係受同一人指示所為,時間密接,乃基於同一幫助目的接續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被告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一接續幫助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
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洪秀娟、吳佳璇、吳亞芬、邱眉芳、曾麗秋、趙錦皈、黃惠卿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騙被害人邱眉芳、曾麗秋、趙錦皈財物部分起訴,惟檢察官就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騙被害人洪秀娟、吳佳璇、吳亞芬、黃惠卿財物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0
12、2013、2215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⑵提供前揭2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被害人等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⑷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趙錦皈、曾麗秋、洪秀娟、吳佳璇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成立筆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另已返還款項予被害人黃惠卿、吳亞芬、邱眉芳,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92頁),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趙錦皈、曾麗秋、洪秀娟、吳佳璇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另已返還款項予被害人黃惠卿、吳亞芬、邱眉芳,且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㈧系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
然業據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