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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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宏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簡宏益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③、⑤、⑥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裁定將宣告刑均減為
2分之1,並就第①至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及就不予減刑之第④罪與第⑤、⑥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宏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0年7月22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簡宏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署檢察官遂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之起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簡宏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之89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88年9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此
自新之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另被告固主張其目前不適合執行云云,並提出衛生署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已如前述,且其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至其是否有不適宜執行之情,應於案件執行中,待其向檢察官聲請,而由執行檢察官就具體情形判斷指揮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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