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39、2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友人 宋柏諺 (通緝中)於民國99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市場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遂邀同甲○○、 韋成宗 (通緝中)等8人,甲○○遂與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由宋柏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韋成宗駕駛另一部車牌號碼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 阿光 」),一行8人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市場尋釁報復,渠等發現乙○○所開設之竹筍攤位後,先行將竹筍攤位包圍,隨即將攤位掀翻並追打乙○○,並由未實際下手之甲○○在旁負責警戒、壯膽、助勢,乙○○為逃避攻擊,遂逃往桃園楊梅市○○街○○號店內躲避,韋成宗及上述一名同行之男子(非甲○○)遂追上前去,由韋成宗突以預藏之刀械(長約30公分)由上往下朝乙○○砍去,乙○○以左手臂阻擋後,該名同行男子復以小武士刀砍傷乙○○後背腰部,復由同行之另一男子(非甲○○)以酒瓶砸向乙○○頭部,致乙○○受有左下背部及左前臂嚴重切割傷合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多條肌腱及肌肉斷裂等傷害。嗣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前,即向司法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19639卷6至9頁、第50至60頁、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9639卷第22至24頁、第85至87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即共犯宋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19639卷第12至15頁、第55至59頁)、證人即目擊案發過程之 曾淑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5頁、41至42頁)、證人A1、A2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3792號卷第14至2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偵19639卷第68至72頁),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76至77之29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宋柏諺、韋成宗、「阿光」等8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人於上揭時、地毆打、砍傷及以砸酒瓶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甲○○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梅梅分局員警自首,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明,有該報告書及該分局製作之被告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應能預見同案共犯韋成宗等人前往報復告訴人乙○○可能會攜帶刀械,且韋成宗所使用之刀械長約30公分,連目擊證人A1、A2於乙○○被砍之前都能發現該刀械,被告甲○○自無沒有查覺之理,且乙○○被砍之後還有跑到路邊倒地在車旁,當時被告甲○○還曾追到路旁才離開,可見被告甲○○並非見到韋成宗亮刀之後就自行脫離共犯行為,足認被告甲○○對於渠等之傷害行為能導致乙○○受重傷害之結果,應能預見,而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乙○○因前揭傷害行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怡仁綜合醫院治療結果:「依99年3月22日最後一次骨科門診記錄病患(指乙○○)骨折處已癒合,由於左前臂多條肌腱斷裂雖經緊急縫合手術,唯左前臂明顯肌肉萎縮,左手指無法正常伸展,有明顯肌腱攣縮,左手指及前臂預期無法恢復到受傷前功能等語,有該院100年8月30日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摘要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應堪認定。惟本件係共犯韋成宗持刀刺擊被害人乙○○,並非被告甲○○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宋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9639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6頁),而韋成宗持刀到現場時該刀有以物品包住之情,亦據證人即共犯宋柏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在一起時,沒有發現有人攜帶武器,我有看到韋成宗將刀拿出來,他是將刀藏在衣服內,我知道被害人是遭韋成宗拿藏在衣服的西瓜刀砍殺的(見偵19639卷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少年一開始到攤位時,我沒有看到刀,經其他目擊者說,少年們有拿報紙將刀包住,不過是在追逐我時,才將刀拿出來追趕我,我被砍到時才知道原來是刀(見偵19639卷第86頁);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看情況不對往市場方向跑後,少年都追上去,刀子當時是用黑布包裹住,所以我無法看到刀子有多長(見偵23792卷第14頁)等語甚明,至渠等所述包裹之物固有不符,惟以該時情況危急混亂,所見自難均十分準確,然渠等既均一致證稱該刀有以物品包裹,即堪採信。該刀既有以物品包裹,被告甲○○是否得一見即知該包裹物係屬刀子,進而知悉韋成宗有攜帶刀械,有可能持刀砍擊被害人,即非無疑,況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前揭證詞可知,伊也是直到刀子砍下來才知道該物係刀子,足徵韋成宗確有仔細裹藏該刀,而無從自包裹物外觀看出內容物係刀子,是該刀縱未以可供遮蔽之包包藏放,亦已足遮蔽他人知悉包裹何物。故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有人帶刀子,也不知道韋成宗會持刀砍被害人等語,非無可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共犯韋成宗於前揭時地有攜帶刀子前往,並有以該刀傷害被害人之意,是被告甲○○就加重結果(重傷害)部分能否預見,即非無疑,此部分自難僅因被告甲○○等人與造成加重結果之韋成宗有共同傷害犯意,遽指其亦有該加重結果之預見,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至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係高度行為,其本質上包含同法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低度行為,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甲○○僅因友人宋柏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細故,竟與宋柏諺等人前去傷害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甲○○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復參以被告甲○○究非實際下手之人,其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次要等情節,併考量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等人係為教訓被害人而前往案發地點,以渠等人數之多,已難控制他人下手輕重,故不論有無攜帶刀械,均難認被告甲○○主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到重傷害,而共犯韋成宗當時並未攜帶任何足以藏放刀械之包包,該刀既長達30公分,則藏放在衣服內,被告甲○○自難諉為不知韋成宗持有該刀,況如其主觀上未預見重傷結果發生,在見被害人倒地後,即應立即對被害人實施救助或先行離開現場或事後詢問韋成宗為何下重手,而非等大家一起離開現場,且事後復未質問韋成宗,足認被告甲○○係可預見重傷結果,原審認被告甲○○對於重傷結果無預見可能,僅判處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甲○○有無預見重傷結果,應從積極證據判斷,至犯罪後之處置,因每個人之人生歷練、個性、反應與其他共犯關係等等而有不同,縱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猶待共犯一起離開,且未質問韋成宗為何下重手,此僅係被告甲○○事後處理本件之態度,尚難因此即認其事前即有重傷結果之預見,此外,檢察官其他上訴要旨,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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