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9月26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
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4月29日本院判決之後,旋即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每1、2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等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1次為95年1月15日晚間7、8時許: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晚間,在上開住處等地點,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約1、2月施用1次。嗣於95年1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暨尿液採證代碼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
72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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