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93年11月17日分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伊得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詎被告自領卡後截至95年2月21日二十九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下同)169,222元(本金為156,261元)未按期給付;又被告復於93年11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而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l8個月內以年息5.88%、第l9個月起以年息l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而截至95年2月21日止,其帳款尚餘231,491元(本金為197,618元)未按期給付;另被告亦於93年8月26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貸款210,000元,雙方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以年息l8.5%計算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且約定其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即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且如其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並視同全部到期,而截至95年2月21日止,其帳款尚餘214,157元(本金為197,618元)未按期給付,總計上開各帳款,被告尚欠614,870未為清償,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或貸款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費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有前揭款項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許可合併函、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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