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力大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大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大越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款項2筆,共計15
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95年11月11日及97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19%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力大越公司借款後,僅分別清償本金60,246元、18,502元,及均至94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共計1,421,252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率3.83%,加年率4.19%後,共計年率8.02%。又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帳戶明細資料查詢各2份及業務接洽便函1紙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力大越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丁○○○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