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01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更正起算日期為94年8月7日,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正恭 邀同訴外人 林雪娜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月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高正恭於借款後,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491,0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高正恭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