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林培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