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劉俊華
被 告 吳育佳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惟於98年間僅返還原告借款20萬元,經原告於
102年間向被告催討剩餘之借款30萬元時,被告稱其已償還
金額為30萬元,而非20萬元云云,兩造乃會同友人協商討論
後,同意各退讓一半,亦即被告剩餘未返還原告之借款數額
,兩造同意以25萬元認定,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簽立積欠25
萬元借款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詎嗣後
被告僅陸續償還借款10萬元,迄仍尚積欠原告借款15萬元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簽名沒有爭執,但對於原
告當時是否有交付借款及借款日期,係有爭執。原告需就兩
造有借款合意舉證,且被告並未收到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固
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
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
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677號、86年台上字第19
46號裁判可參。是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
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即88年間民
法債篇修訂時,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亦即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立即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外,另得約
定以原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義務,轉而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於98年
間僅返還原告借款20萬元,經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催討剩
餘之借款30萬元時,被告稱其已償還金額為30萬元,而非20
萬元云云,兩造乃會同友人協商討論後,同意各退讓一半,
亦即被告剩餘未返還原告之借款數額,兩造同意以25萬元認
定,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簽立積欠25萬元借款之系爭借據予
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而被告雖否認原
告所述前開借款時間、交付借款及簽立系爭借據之經過,然
對於系爭借據確為被告所簽立乙節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43頁),且依該借據所載:「『欠到』劉俊華小姐貳拾伍万
元,保證不宣染(尤其是欠債人配偶)。借款人:吳育佳
P.S譬如違約罰款另議」等語,而衡諸所謂「欠」乙詞,係
指應支付的、欠款的、欠的意思;又「欠到」乙語,依一般
人之理解,乃係指已積欠而應給付對方,但因不方便,故欠
一下的意思,則依系爭借據所載,足徵被告就系爭借據所載
25萬元欠款,確已自原告處收訖乙情,應堪憑認。按金錢借
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
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雖該判
例嗣因民法第475條文字之修正而經該院決議刪除,然係顧
慮原條文用語易遭誤會消費借貸契約係諾成契約而予修正,
前開根據修正前法條所作成之判例因而隨之刪除,惟無論修
法前後對借貸契約既均採要物契約見解(最高法院90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判例有關要物性舉證責任
之歸屬之闡示於法理上既無瑕疵,仍有參酌價值。本院參酌
前述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內已載明足資認定被告已收訖該25
萬元借款之文字,自應解為貸與人即原告就該25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如有反駁,自需
由被告就其主張本件借用人即被告未收受借款乙情,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收受借款乙情,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僅返還借款15萬元,自
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
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