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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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梁睿 絜
林巧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6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睿絜 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林巧茹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睿絜、林巧茹,於民國108年3月
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益民商圈中控
室外),因發生口角衍生爭端,進而出手互相拉扯及互毆,
經移送機關員警受理報案到場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梁睿絜
、林巧茹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梁睿絜、林
巧茹上開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易
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
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
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
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梁睿絜、林巧茹其二人為朋友關係,因被移送人梁
睿絜於上揭地點喝酒後欲自行開車回家,被移送人林巧茹為
制止被移送人梁睿絜酒後駕車,遂於上揭時間上前拉住及制
止被移送人梁睿絜駕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引發肢體衝突
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梁睿絜(本院卷第22頁第9行以下)
、林巧茹(本院卷第26頁第11行以下)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
卷,並有在場證人 蔡瀗鋐 (本院卷第30頁第11行以下)、楊
○程(未滿18歲,姓名詳卷,本院第35頁第12行以下)、何
庭葦(本院卷第40頁第1行以下)、 林子瑄 (本院卷第42頁
第3行以下)、 丁鈺芳 (本院卷第47頁第6行以下)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詞可佐,顯見被移送人林巧茹係為制止被移送人梁
睿絜酒後駕車,始引發雙方有肢體衝突情事。
㈡是依上情,被移送人梁睿絜於酒後欲駕車回家,此舉已有不
當,且有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虞,而被移送人林巧茹其目
的係為阻止被移送人梁睿絜酒後駕車,其行為時並無蓄意與
被移送人梁睿絜發生衝突或打架鬥毆,及加暴行於人之意圖
,被移送人林巧茹所為係為排除及阻止被移送人梁睿絜欲酒
後駕車之不法行徑,堪認被移送人林巧茹實乃維護他人之身
體、安全與整體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行為,此為法秩序所可容
許之範疇,本件移送書認被移送人林巧茹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之行為,容有誤會,就被移
送人林巧茹行為部分,依法自應為其不罰之諭知。
㈢至被移送人梁睿絜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
輛,雖被移送人梁睿絜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對被移送人林巧
茹動手,是遭被移送人林巧茹一直打伊云云,然被移送人林
巧茹於警詢時稱有遭被移送人梁睿絜出拳傷害(本院卷第26
頁第15行),另證人蔡瀗鋐、楊○程、 何庭葦 、林子瑄、丁
鈺芳等人於警詢時亦均指證被移送人梁睿絜有對被移送人林
巧茹動手及發生肢體突情事,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本院卷第75頁)、現場錄影監視器擷圖15幀(本
院卷第59至73頁)可憑,益徵被移送人梁睿絜確實未受被移
送人林巧茹之勸阻而仍執意欲酒後駕駛車輛,並有加暴行於
被移送人林巧茹之行為,堪以認定,被移送人梁睿絜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㈣雖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梁睿絜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非行,惟依全案之事證及上開所述,本件僅能證明
被移送人梁睿絜之行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
法條。
㈤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梁睿絜上開所為,核屬加暴行於人
之態樣,又本件被移送人梁睿絜、林巧茹於本事件均受有傷
害,然渠等於警詢時業已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
,被移送人梁睿絜上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梁睿絜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
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其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
暨違序後坦承上情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