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楊美鈴
被   告  許哲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八年度附民字
第二十號),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經送達期日通知後,即
以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6日9時許,自其住處2樓陽台攀
爬至比鄰之原告住宅2樓陽台,進入原告住所徒手竊取原告
所有金飾、紀念幣、中達員工紀念幣、金項鍊(含金墜子)
、18K金鑲紅寶石戒指、現金、車用吸塵器、水晶球(含水
晶柱)、充電式電蚊拍、洗衣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摺、印章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6,100元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原告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使悉上情。又被
告竊取原告之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後,持之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盜領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致原告共計
受有37萬8,100元之損失。惟其中其中價值約2,000元之紀念
幣及項鍊業經發還予原告,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失
共計為37萬6,100元。爰依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入原告住
所竊取財物並盜領金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37萬6,100元,洵屬有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7萬6,100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6,1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第1頁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6,100元,及均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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