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9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天財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先前
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依原告之聲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859元,裁判費為1,000元,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