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鄭子雲
被 告 馮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
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住一個條街,因被告是竊盜慣犯,導
致村裡有東西失竊時,常有人來上門詢問,原告長年困擾很
不舒服,遂向被告請求精神撫慰金。另因原告之物遭竊(吳
郭魚1條、白米3公斤、小烏賊1袋、三色豆1包、桂竹筍1包
、水餃若干),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多
年來均未歸還原告任何物品,毫無歸還的意思,其餘引用本
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95號判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及第195條第1項有所規定。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權人除
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13條、
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第206條及第148條第2項分別有所
明定。
(二)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 吳郭魚 1條、白米3公斤、小烏賊1袋
、三色豆1包、桂竹筍1包、水餃若干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95號竊盜案件刑事卷
宗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受有上項財物之損失,因已不得回復,自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市場價額之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而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
之陳述,上項財物之價值約為600元,乃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超出上開部
分,依上說明,法律不允許原告自行增加額外之賠償請求,
又原告亦未無法律明文列舉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亦不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金錢賠償,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賠償事件,無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