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清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9月17日
②112年10月12日
113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15號等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8月12日
114年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4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2月17日,應予更正)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