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銘陽水達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複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自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前 於94年8月25日,向訴外人「水の尊企業-連鎖事業加盟總部」(下稱水の尊)購買加水站機台2座(下稱系爭機台),其中1座機台並附有訴外人聖富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利公司)所有之1組RO逆滲透1500加崙造水機、馬達及貯水槽等設備(下合稱水宅配設備)。伊將系爭機台2座設置於高雄市○○區○○街○○號水の尊更名後之訴外人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營業處所,經營一般飲用水販售(置於室外)及水宅配業務(置於室內),嗣上訴人自95年9月前,取得啟揚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之經營使用權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機台2座營業,將營收據為己有,屢經催討,均拒絕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機台,亦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機台之營業所得,在訴訟中,上訴人始於97年10月31返還被上訴人置於室外之系爭機台1座,再於98年4月25日返還被上訴人置於室內之系爭機台1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機台營利,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以系爭機台2座每月營收新台幣(下同)4萬元(室內機台3萬5千元、室外機台5千元)計算,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合計124萬3千元(4000026+350058=00000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3千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萬3千元自98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部分之請求,不在審理範圍內,不予敍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5年8月14日以35萬元之對價,向啟揚公司取得設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桶裝水宅配經營權,簽訂有讓渡合約書,依該讓渡合約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伊使用該桶裝水宅配設備乃啟揚公司借與之製水設備,借用期間二年,是伊有合法借用權源。況讓渡合約書簽訂前至95年12月底止,被上訴人均擔任啟揚公司及伊公司之會計,甚至於讓渡合約書訂立時亦在場,均未曾主張任何權利,伊自非無權使用該桶裝水宅配設備之機台,至於置於室外販售一般飲用水機台,伊自始未曾占有使用收益,亦否認系爭機台2座每月營收4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月獲有4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3千元(即室內機台部分),及其中70萬元自98年3月6日起,其中41萬3千元,自98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即室外機台之部分),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無權占用系爭機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因丁○○於97年6月10日具答辯狀稱係本件上訴人與啟揚公司簽訂讓渡合約書而取得鼎和街15號之桶裝水宅配經營權,經啟揚公司借用而合法使用系爭該桶裝水宅配設備機台,並非丁○○個人使用,本件被上訴人乃於98年
2月27日變更本件上訴人為被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本件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法院准其變更,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4年8月25日向訴外人水の尊購買系爭機台2座,將之設置於訴外人啟揚公司之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街○○號,其中1座置於室外經營一般飲用水販售,另1座並附有水宅配設備,置於室內,經營水宅配業務,嗣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與啟揚公司簽訂讓渡合約書,由上訴人受讓啟揚公司在上開營業處所經營權,上開置於室內,附有水宅配設備之系爭機台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營業,至98年4月25日始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特約加盟店投資合約書、出借書、協議書、高雄市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在卷(原審卷8-17頁、91-9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讓渡合約書,被上訴人簽收條在卷(原審卷41-42、148-151頁)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受讓上開營業處所後,即無權占用上開置於室內附有水宅配設備之系爭機台1座,將營收據為己有,屢經催討,均拒絕返還,亦不給付被上訴人該營收所得,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該機台每月營收3萬5千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111萬3千元(置於室外經營一般飲用水販售之機台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不再敍列),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24日
止占有使用置於上開營業處所室內之附有水宅配設備之系爭機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與啟揚公司間之讓渡合約書第5條規定,由啟揚公司出借該系爭製水機台予其使用兩年,應認其係善意占有人,推定其有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使用、收益該系爭機台云云。然查該系爭製水機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啟揚公司雖同意出借該系爭機台予上訴人,但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此項啟揚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使用借貸約定,自不足以對抗該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與啟揚公司間之債權約定,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有占有、使用、收益該系爭機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伊有親耳聽見伊先生 蔡宇盛 在簽約前告知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機台借予上訴人使用,此為簽約前都講好的事情等語(原審卷141至142頁),然證人甲○○為啟揚公司之負責人,啟揚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機台出借予上訴人公司,究竟有無事前徵得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事涉啟揚公司是否構成違約行為,其就此顯然具有利害關係,則證人甲○○上開證詞,自難遽予輕信;再倘啟揚公司確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出借上開系爭機台予上訴人公司,何以不於契約中予以載明,並訂妥營收分配之理。綜此,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抗辯其使用上開系爭機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不足為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置於前開營業處所室內之系爭機台作為水宅配業務之經營,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在
起訴之初,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設置於室內、外之系爭機台2座每月營收約4萬元(原審卷5、47、83、131頁),其後始改稱,係與啟揚公司約定室外機台營收由被上訴人自己收取,室內桶裝水宅配機台,以啟揚公司每出售1桶付與被上訴人10元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之營收,室外機台上訴人每月約可收取3至5千元,則室內桶裝水宅配機台,每月以3萬5千元計算(原審卷143、168、173、204頁),則其就系爭機台每月可收取之營收計算依據,前後不一,已難遽採。而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提出之95年1月及5月水宅配營收明細表、水宅配細目營收明細表(本審卷132-14
6頁),據被上訴人自稱係其暫以筆記本所記錄,並不完整,顯非屬商業帳簿,亦難以憑採。自無從據為認定被上訴人與啟揚公司就室內桶裝水宅配機台有約定,啟揚公司每出售
1桶付與被上訴人10元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營收,每月有3萬5千元。又證人乙○○所證述其知道啟揚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合作水宅配經營分配營收,為啟揚每桶給本件被上訴人10元,係啟揚公司總經理蔡先生告知的等語,即屬傳聞證據,自不足採。惟查,上訴人已自承其占有上開系爭機台經營水宅配業務,則其自有獲取相當之利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係向啟揚公司更名前之水の尊購買系爭機台後,加盟水の尊企業連鎖事業,將系爭機台放置在啟揚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經營水宅配事務,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可保障獲利12,000元,有上開特約加盟店投資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稱移到鼎和街15號之前係設置在華榮路,原收入不好,每月收入不超過1萬2千元,所以均歸被上訴人收取等語(本審卷168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認計算上訴人占用上開室內系爭機台營業,每月受有之不當得利,應以1萬2千元之計算,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81,600元(1200031+120002430=3816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1600元,及其中240,000元(即95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其中141,600元(即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部分),自98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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