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
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間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10月15日16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源」聯絡,依「阿源」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處,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簡上字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收取其向萬通商業銀行(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物後,以託運方式送達桃園長榮站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領取新臺幣(下同)8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97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致電丙○○,冒充係東森電視購物臺服務人員,向丙○○訛稱因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事宜,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28分、19時30分許,分別匯款2萬1,000元、1萬9,
000元(共計4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而行騙得逞。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乙○○因而得知其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與友人 蔡鍾聲 依報紙廣告循線查察,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97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交付帳戶資料,經乙○○發現前來取件之人仍為甲○○,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詐騙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寄貨單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第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否認與綽號「阿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辯稱:其係看報紙打電話應徵工作,老闆(「阿源」)叫其去收資料,其並未見過「阿源」,亦不知道「阿源」所收取之資料供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初向「阿源」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依「阿源」指示收取「資料」後,以託貨運公司運送方式,送達桃園長榮站,約定每收取1筆「資料」之報酬為800元,「阿源」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寄往高雄由被告收受,被告則自97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被查獲時止,均以該門號作為與「阿源」聯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5-1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該通聯紀錄第16-28頁)、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寄貨單1紙(警卷第27頁)可資佐證。又乙○○依97年10月15日自由時報刊載應徵「司機2名,待優,0000000000」廣告內容,於同日12時23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報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該集團成員要求乙○○與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聯絡,被告則於同日13時17分許、15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又於同日13時20分許、15時39分許,接獲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而與乙○○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處,收取乙○○於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並寄往桃園之客運站由他人收受,乙○○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警二卷第8-10頁、原審卷第38-39頁),並有報紙影本1紙(警二卷第28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該通聯紀錄第6、18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交付後,即遭詐騙集團作為取款工具,並由自稱為東森購物臺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6日下午,以電話向丙○○訛稱因分期付款設定有誤,故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事宜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28分、19時30分許,分別匯款2萬1,000元、1萬9,00
0元,共計匯款4萬元至乙○○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屬實(偵一卷第1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35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包括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金融卡使用申請書、印鑑卡影本)、歷史交易查詢(警一卷第17-19、31頁)在卷可證。嗣丙○○發覺遭詐騙後乃報警處理,乙○○因而得知其上開帳戶遭已列為警示帳戶,遂請友人蔡鍾聲依97年11月27日自由時報刊載之應徵「司機,數名,待優,日領,0000000000」報紙廣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經乙○○發覺對方聲音與先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相同,遂由蔡鍾聲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97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交付帳戶資料,該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則於97年11月29日18時至19時之間,多次去電及傳簡訊予被告聯絡取件事宜,乙○○與蔡鍾聲則依約前往相約地點,待乙○○見前來取件之人為被告,乃與 蔡鐘聲 共同追捕被告並報警處理之本件查獲過程,亦經證人乙○○、蔡鐘聲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無訛(警二卷第8-14頁、原審卷第38-41頁),並有報紙影本1紙(警二卷第29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該通聯紀錄第23、34、28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雖否認其與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是否知道詐騙集團在拿被害人的人
頭資料?…我有懷疑過。」…,每拿1筆被害人的帳戶號等資料,酬勞為800元,「阿源」會匯給我,我有收到1筆80
0元酬勞,…「阿源」叫我把拿到的資料郵寄給他,每次郵寄的地點都不一樣,收件人也不一樣,都依「阿源」指示等語(警二卷第5頁);偵查中供稱:我看自由時報有應徵司機工作,我打電話去問,老闆(阿源)說有,我就說我有前科可以做嗎,他說可以,我說性質,他說去拿資料,「阿源」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你不知道老板姓名,如何領薪水?)我給他郵局帳號,我在臺中市○○路的郵局開戶的。」「(跟他人拿帳戶資料時,都拿何種資料?)駕照影本、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拿。」…老闆說他們是特種行業,他們下班時會把提款卡還給司機他們。」等語(偵二卷第5頁);並於原審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是他們用貨運寄給我,我確定要工作時他們才寄來的,他們寄
SIM卡給我,手機是我自己的等語(原審卷第42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從應徵工作、拿取工作所需之行動電話SIM卡(自備行動電話機具)、接受指示執行任務、將收取之物件寄送僱主及領取薪資等,均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蓋被告既未在公司所在處所或辦公室內應徵,應徵後亦未曾在定點之辦公處所面談或交付工作,反而係以電話及在火車站領取行動電話SIM卡後,置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作為聯繫之用,且尚未至辦公處所上班,並不知悉僱用人係何人,即接受電話之指示,前往屏東收取物件,並提供其郵局帳號供對方匯入薪資,佐以被告供稱:應徵時其有懷疑過詐騙集團在拿他人之人頭資料,並知悉所收取寄送給「阿源」之物件係「駕照影本」「提款卡」等攸關私人之身分資料等物,且其之前亦有工作經驗(被告供稱其從事送泡沫紅茶工作,本院卷第67頁),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見被告有為「阿源」所屬詐騙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購身分暨帳戶等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倘非被告知悉其受僱於「阿源」所屬詐欺集團並與獲得充分信任,何以詐欺集團願意授權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拿取帳戶等證件,並同意按件支付報酬予被告,而不擔心遭被告報警並會同警方將詐欺集團成員逮捕,足認被告與「阿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行騙被害人丙○○之認識及犯意聯絡。
⒉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我
就開始注意報紙廣告約有1個多月的時間,發現報上又有相似的應徵廣告我才要我朋友蔡鍾聲約對方出來,「(當時第
2次被告出現時你是何反應?)一開始是我朋友先出現,我從後面出來被告一看到我拔腿就跑。」…第1次見到被告時,他說他來拿應徵的資料的而已,說其是綽號「 小胖 」派來的,第2次我們約在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麥當勞見面,我站在麥當勞的門邊樹旁,被告從靠近縣議會的路口下車走過來,他有1個伴,他們是開1輛喜美車子,被告是從乘客座下車,另1人看到被告跑就開車子走了等語(原審卷第38-39頁);又證人即乙○○之友人蔡鍾聲於警詢及原審證稱:97年11月29日晚上9時許,是我與乙○○約被告出來的,乙○○拿報紙叫我打電話應徵司機,隔了2天對方叫我準備駕照、銀行或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約在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麥當勞見面,當天我先到,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那裡,我說我在麥當勞,乙○○則在麥當勞裡面,我在外面等,被告在麥當勞門前停車場時我走過去,被告拿著電話在那裡逛,我上前要問他的時候,乙○○跑出來喊說:「就是他之前騙拿走我的提款卡及身分證、駕照影本」「就是他把他抓起來」等語,被告看到乙○○喊出上開言語,隨即轉身跑了,我們追了約20到25公尺左右抓到被告,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警二卷第13頁,原審卷第40頁),核與證人乙○○所述查獲被告之過程相符。經由上開證人乙○○及蔡鍾聲之證詞,可知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向乙○○收取金融卡等物時,係刻意托詞係綽號「小胖」之人派其前來收取,且於取得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等資料後,至97年11月29日晚上9點許被查獲為止,前後長達1個多月時間,均一直配合「阿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並有另1名同夥隨行前往收取蔡鍾聲之帳戶等資料,又當乙○○當場喊出「就是他把他抓起來」之際,被告見狀後,竟不發一語,隨即轉身逃跑,其另1名同夥見狀亦迅速逃離現場,顯見被告自始即刻意編造不實之理由向乙○○收取金融卡等資料,又係長期與「阿源」所屬詐騙集團配合,深知詐騙集團之行騙模式,獲得該集團成員之信任,基於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等資料,此由被告發現其等之詐騙犯行遭乙○○等人識破,乙○○又與蔡鍾聲同時出現,為避免其等詐騙犯行為警查獲,方於未究明原因之情況下隨即拔腿就跑,其另1名同夥亦因而心虛迅速逃離,即可明瞭。
⒊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再金融卡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竟聽從素未謀面之「阿源」指示,向陌生人收取提款卡後,以託運方式送交由他人收受,足見其與「阿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阿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收取、寄送金融帳戶,供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任務,並因此獲有利益,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臺,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原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明知所收險之金融卡等資料將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用,仍收取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領有報酬,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確保犯罪所得,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與「阿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犯行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即屬無據。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24日假釋出監,竟不思自新,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帳戶任務而領取報酬,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擴大詐欺犯罪之規模,其等所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破壞人際間之互信,使被害人丙○○受有財產損失,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源」聯絡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寄貨單係被告寄送帳戶資料所取得之憑證,爰不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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