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啓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複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於民國95年4月間登記為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伊當時為該里第17屆里長。詎上訴人自同年5月間起至6月6日止,多次散布載有「四年來甲○○架空回饋金灣裡里管理運用委員會,預算編列從未經過委員會討論,獨斷獨行……這四年來甲○○你擁有近千萬元的回饋金資源怎麼A掉了呢?」(下稱甲文宣)、「甲○○你把興建(營建)回饋金吐出來……揭穿甲○○浮報回饋金,挪用回饋金轉為里長交際金五萬元的真實內幕……四年來灣裡的里民置身於被基層的小官里長私相收受般虛報帳目,自編交際費200多萬元(新台幣,下同),任意揮霍的將回饋金吞掉」(下稱乙文宣)等文字之文宣,以影射字眼誹謗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等情。(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6月6日前往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花都社區(下稱花都社區)拜票時,固曾發放選舉文宣,惟該文宣內容非關回饋金,伊不知甲、乙文宣是何人所製作散布,亦未提供資料予他人製作甲、乙文宣。且甲、乙文宣中所述均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誹謗可言,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於95年4月間登記為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當時為該里第17屆里長。
㈡選舉期間曾有散布「四年來甲○○架空回饋金灣裡里管理運
用委員會,預算編列從未經過委員會討論,獨斷獨行……這四年來甲○○你擁有近千萬元的回饋金資源怎麼A掉了呢?」(下稱甲文宣)、「甲○○你把興建(營建)回饋金吐出來……揭穿甲○○浮報回饋金,挪用回饋金轉為里長交際金五萬元的真實內幕……四年來灣裡的里民置身於被基層的小官里長私相收受般虛報帳目,自編交際費200多萬元,任意揮霍的將回饋金吞掉」(下稱乙文宣)等文字之文宣。
㈢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維持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乙、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印製、發送甲、乙文宣?㈡甲、乙文宣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㈢文宣內容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是否善意發表評
論?㈣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上訴人有無印製、發送甲、乙文宣?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傍晚,有帶領競選總部
之成員,前往花都社區散發甲、乙文宣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上訴人誹謗案件歷審卷宗,證人即擔任花都社區管理員之 林輝雄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傍晚帶其競選總部之人到花都社區,發放紅色傳單,內容是寫到與回饋金用多少有關,標題為「甲○○你把興建回饋金營運回饋金吐出來」(即乙文宣)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31至32頁),且有甲、乙文宣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刑事案件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395號卷第7至8頁)。且刑事案件於97年3月26日、同年4月30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花都社區95年6月6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上訴人帶領競選總部成員前往該社區拜票,並散發紅色宣傳單之事實(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33頁、第10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9幀內容相符(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29至131、155至156頁),足徵上訴人確與競選團隊至花都社區散發紅色之甲、乙文宣。
㈡又證人即甲、乙文宣原始擬稿者 鐘一勛 於刑事案件證稱:有
人拿高雄縣環保局之資料給上訴人,甲、乙文宣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有看過,上訴人競選總部主任委員 洪耀順 及上訴人女婿 黃崇鑫 在競選總部內開會,討論文宣內容時有講到甲、乙文宣這些內容,伊當時建議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伊雖幫忙寫文宣草稿,但用語沒有那麼激烈,後來看到文宣出來有A掉之字眼,伊亦十分驚訝,事後有在信箱看過甲、乙文宣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6、第200至203頁);且證人洪耀順證稱:上訴人競選總部有30幾人,有人拿到宣傳單就去發放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15頁);證人黃崇鑫亦證稱:鐘一勛到上訴人競選總部看到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95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資料(下稱95年度會議資料)等文件後,將之帶回研究,即寫出甲、乙文宣草稿,事後,伊再加以打字、修改,當時將甲、乙文宣印刷出來,是想讓支持者知道上訴人競選目的,所以有放在競選總部的桌上讓支持者取閱,當時有向上訴人提及鐘一勛想寫宣傳單之事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17至120頁)。據此可知,甲、乙文宣係由鐘一勛以上訴人競選總部內之95年度會議資料等文件,製作草稿,經與洪耀順及黃崇鑫討論後,再由黃崇鑫加以修改、打字、印刷而成,並透過置放在上訴人競選總部任由民眾取閱,或由競選總部不知情成員將前揭宣傳單發放在選民信箱,或由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傍晚帶領競選總部成員前往花都社區發放等方式對外散布,堪以認定。
㈢再者,上訴人因不詳人士提供95年度會議資料後,將之置於
競選總部內,先由鐘一勛執以製作內容較為溫和之草稿,繼由黃崇鑫、洪耀順討論,再由黃崇鑫修改成甲、乙文宣之內容後,打字、印刷而成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鐘一勛憑以製作前揭宣傳單草稿之95年度會議資料,確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又黃崇鑫係上訴人之女婿,洪耀順則係上訴人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均為上訴人競選里長期間相當倚重之親戚或競選幹部,則上訴人對於彼等在其競選總部內,以其提供之資料,製作甲、乙文宣,用以攻擊競選對手之行為,應知之甚詳,而屬上訴人之行為無訛。參之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前往花都社區之際,其同往之競選總部成員尚且發放甲、乙文宣;暨甲、乙文宣係以上訴人即里長候選人名義製作,非競選後援會製作等情以觀,上訴人辯稱:不知競選團隊以其名義製作甲、乙文宣,亦不知競選人員發放之文宣內容為何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應認上訴人確有參與製作及發放甲、乙文宣。
六、甲、乙文宣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㈠本件甲文宣內容為「四年來甲○○架空回饋金灣裡里管理運
用委員會,預算編列從未經過委員會討論,獨斷獨行……這四年來甲○○你擁有近千萬元的回饋金資源怎麼A掉了呢?」等語;而乙文宣之內容為「甲○○你把興建(營建)回饋金吐出來……揭穿甲○○浮報回饋金,挪用回饋金轉為里長交際金五萬元的真實內幕……四年來灣裡的里民置身於被基層的小官里長私相收受般虛報帳目,自編交際費200多萬元,任意揮霍的將回饋金吞掉」等語,此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就回饋金之編列有無經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討論、指述被上訴人
A掉(侵吞)回饋金、浮報回饋金、挪用回饋金、任意揮霍回饋金等具體內容。
㈡惟查,高雄縣岡山鎮焚化廠營運回饋金,係由高雄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交由岡山鎮公所運用,受回饋之公所則在年度之前,先編列回饋金執行計劃書,概估經費預算金額,實際可得動支金額,則係以上一年度總進場噸數在次年度1、2月結算並簽報縣長後,再發文請各鎮公所提報變更計畫送至高雄縣政府審核,待領得營運回饋金後再請各里檢據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高雄縣環保局岡山焚化廠之辦事員 何靜雯 、岡山鎮清潔隊負責回饋金業務之辦事員 洪秋蓮 於刑事案件證述詳實(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21至122頁、一審卷㈡第27至30頁),堪認回饋金預算編列僅係概估經費金額,須待回饋金經高雄縣政府審核發放後,事後再檢據核銷,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A掉回饋金、浮報回饋金、挪用回饋金、任意揮霍回饋金等情事。
㈢又上訴人自91年間起,即擔任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回饋金管
理運用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委員,並於91年至95年間多次親自出席參與系爭委員會會議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員會92年3月9日、93年7月29日、94年7月6日及95年3月29日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名簿為證(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45至47、50至51、52至53、56至57頁),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被上訴人於其擔任里長任內,曾召開系爭委員會討論回饋金之運用及結算,且回饋金可以事後檢據核銷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17頁),足徵上訴人明知該回饋金之預算編列、核銷之行政程序,且被上訴人曾召開系爭委員會討論回饋金之運用及結算。詎上訴人竟於甲、乙文宣中,以被上訴人從未召開系爭委員會討論預算編列,並A掉、浮報及挪用回饋金,顯以文字散布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至上訴人辯稱:文宣內所載被上訴人架空系爭委員會,係因伊在擔任委員期間,未曾討論過回饋金事項云云,所辯與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名簿等書證所示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委員會會議討論回饋金之運用、結算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述被上訴人曾召開系爭委員會討論回饋金等語相違,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93年度「補助社區舉辦各項節日
慶祝民俗活動」項下70萬元之經費,補助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碧雲宮(下稱碧雲宮)94年農曆10月26日關仔嶺進香謁祖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共30萬元,但被上訴人核銷之金額卻與碧雲宮帳目之記載不同,顯有可疑;且93年度成立之巡守隊,隊員僅30人,卻編列33人共計6萬6,000元之保險費,亦不合理,故上訴人就此提出質疑,顯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論云云。然上訴人前揭所指碧雲宮系爭活動補助30萬元及超編巡守隊3位人員保險費等節,核與甲、乙文宣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架空系爭委員會A掉近千萬回饋金、浮報及挪用回饋金5萬元、自編交際費200萬元並任意揮霍等事實陳述無涉,自不能證明甲、乙文宣內容為真。況證人即碧雲宮主任委員 顏勝隆 及證人即碧雲宮財務委員 涂喜和 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94年農曆10月26日碧雲宮舉行系爭活動時,被上訴人係灣裡里里長,而系爭委員會補助30萬元,有開二張感謝狀,其中一張18萬8,000元係收到現金,另一張11萬2,000元是實物補助之清單收據,實物補助包含帽子、毛巾、衣服等3項補助5萬4,000元,KTV補助1萬5,000元,炮竹、煙火補助3萬7,000元等項目,不清楚碧雲宮有無實際收到實物補助等詞(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41至45頁),惟上開2位證人同時亦證稱:碧雲宮有無實際收到11萬2,000元實物補助,要問碧雲宮當時之採購人員才會清楚等語(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43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於擔任里長期間,處理上開30萬元補助款,既有碧雲宮開立之2張感謝狀據以證明有捐助18萬8,000元現金及11萬2,000元之實物補助,尚難僅憑顏勝隆及涂喜和前揭並非明確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占回饋金之嫌疑。參之上訴人自承:碧雲宮系爭活動,被上訴人核銷金額與碧雲宮記載唯一不同者,僅被上訴人關於「蜂炮」乙項核銷之金額為3萬7,000元,而碧雲宮則係記載4萬3,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9頁),並有系爭委員會94年11月7日函及所附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焚化廠回饋金實施計畫書暨經費概算表各1份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31頁),足見兩者間之差異僅6,000元,縱加計巡守隊隊員保險費超編3人之費用6,000元,亦不過為
1萬2,000元,衡情顯不足令被上訴人確信甲、乙文宣內容,即被上訴人架空系爭委員會A掉近千萬回饋金、浮報及挪用回饋金5萬元、自編交際費200萬元並任意揮霍等情係屬真實。
㈤綜上,上訴人以不實言論指摘被上訴人以「架空回饋金灣裡
里管理運用委員會」、「浮報」、「挪用」等不法手段侵吞回饋金以觀,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自足以減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當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七、文宣內容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是否善意發表評論?㈠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係擔任灣裡里之里長,應為公
眾人物,而甲、乙文宣內容係涉及回饋金之使用,屬公共議題,發表言論若涉及公眾人物及公共議題,自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而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發表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云云。經查,回饋金之運用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05頁),惟觀甲、乙文宣記載內容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就回饋金之編列有無經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討論、指述被上訴人A掉回饋金、浮報回饋金、挪用回饋金、任意揮霍回饋金等具體內容,是上訴人以甲、乙文宣發表言論,當係事實之陳述,而非表達個人主觀之判斷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探究上訴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評論,而應審究上訴人能否證明甲、乙文宣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惟上訴人未經相當之查證,即指述被上訴人A掉回饋金、浮報回饋金、挪用回饋金、任意揮霍回饋金等事項,已超脫真實,業已認定如前,自難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甲文宣之內容為「敬愛的灣裡里父老兄
弟姐妹們,四年來重陽節我們的父老長輩們怎麼過的,我們父老長輩們的敬老金被A掉了,前里長里經費短缺時,每年都能發放敬老金的敬老心意。這四年來甲○○你擁有近千萬元的回饋金資源怎麼A掉了呢?」,因被上訴人於里長任內確無發敬老金之事實,此指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故所敘之「這四年來甲○○你擁有近千萬元的回饋金資源怎麼A掉了呢」,其內容應指被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可調配近千萬元之回饋金資源,卻刪除敬老金發放之預算,造成灣裡里內之老人無敬老金可領取,係在指摘其對回饋金預算配置不當,應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云云。惟回餽金之管理運用既有系爭委員會討論及結算,而上訴人亦為系爭委員會之委員之一,業如前述,尚難以被上訴人有無發放敬老金,遽認回餽金預算分配不當,遑論回饋金預算分配是否不當與甲文宣所述被上訴人將回饋金資源A掉無涉,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發放敬老金進而指述其將回饋金資源A掉,究難謂所述為適當之評論。
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甲文宣關於架空委員會部分,係因系爭
委員會1年僅開2次會,並非常設性之委員會,而由主委任員即被上訴人擔任基金運用之負責人,經常性業務是總幹事辦理,而委員會主要任務係編列預算表,事實上預算表均由總幹事承被上訴人之命事前編列,且於開會期間提出,並無事前將預算表先交由委員事前審查,且會議又多為宴會場合,實難使與會委員進行實質審查,導致預算編列從未經過委員會討論,開會徒具形式,委員會形同虛設,故此部分之指述,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上開事實,並無被上訴人如何架空系爭委員會,或有任何強迫或阻止委員行使權利之行為,是系爭委員會開會有無實質審查、討論,乃操之於委員會本身,尚難因系爭委員會開會僅具形式,逕認係被上訴人所架空,上訴人之指述並無相當依據,自非合理之評論。
㈤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乙文宣之內容,關於里長交際費5萬元
部分,因里長所需之經費,政府均有編列相關預算支應,被上訴人卻仍編列上筆款項,已有不當,而回饋金之回饋對象應係灣裡里全部居民,然被上訴人竟以該筆款項招待岡山鎮各里里長之環保觀摩活動,殊有不當;又關於自編交際費
200多萬元部分,係依據「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營階段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之會議資料」所載,於90年至94年間,共編列「補助社區環保觀摩自強活動及義工餐會紀念品」計228萬元,乃質疑此僅能使部分支持被上訴人之里民獲益,而不能加惠所有里民,且亦係常見之選舉綁樁所舉辦之活動,故系爭乙文宣實係評論回饋金之配置問題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上開里長交際費5萬元及編列「補助社區環保觀摩自強活動及義工餐會紀念品」計228萬元,確係使用於灣裡里之公共事務,即無挪用回饋金、虛報帳目、自編交際費、將回饋金吞掉情事,是上訴人所辯係合理之評論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既以散發甲、乙文宣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且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存在,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㈡查被上訴人為商職畢業,除曾當選里長外,另自營「金鶴康
樂隊」,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上訴人為岡山國中肄業,曾任水電行負責人、岡山灣裡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現任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里長,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4筆、田賦6筆及汽車2部,財產總值為892萬153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9、72頁),且有兩造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7至33頁)。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參選里長,為求勝選而以散布甲、乙文宣之方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本件係地區性里長選舉,文宣僅散布該里里民,範圍尚屬有限,期間亦非長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