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14號原告 王有富 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被告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係因來臺灣地區居住期間,原告對伊所作的一切,使伊無法忍受,伊始返回大陸地區。爰請判決伊與原告離婚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雖曾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上情置辯。被告上開所述,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伊所開所述,自難信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準此,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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