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顏面出血併內出血」應更正為「顱內出血併內出血」,及最末補充「甲○○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在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在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他人死亡之重大結果,且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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