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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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克勤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嚴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宏圖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黃調貴,由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查詢(見本
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
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
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限額型(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
日止。原告於103年8月29日因洗溫泉滑倒,造成頭部撞傷,
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並自事發當日住院進行治療及病情追蹤,直至同年
9月3日才出院,依臺安醫院「急診外傷部分明示圖」所載原
告頭部受有傷勢之圖示可知,原告受有意外傷害事故;且原
告於同年10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由該
「急診護理病歷」所載原告屬「高危險跌倒個案」,尤徵原
告因該意外事件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詎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
害非意外,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5,000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
加計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000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包含「意外身故及殘廢
保險」3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60萬元等,保險期間
自103年8月28日10時起至103年9月2日10時止,共計5天。
原告於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8月28日陸續投保4家保險
公司1年期傷害保險,且於103年8月28日投保5家保險公司
旅行平安險,原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已向數家
保險公司分別領取保險金48,728元、123,332元、3,570元
、98,346元、42,802元、42,642元,合計高達359,420元
。衡情,除有特殊需求有在同一時間內重複投保同一種保
險之必要(如因從事高危險性工作、前往高危險地區)外
,一般人多不會花費過多金額在同一時期重複對同一保險
利益投保多數保險,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同時投保多數
同一保險之必要,則原告於同一時期,同時投保多數旅行
平安險、傷害險之投保意圖,即屬可議。且本案事實業經
鈞院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惡意複保險
在案,原告所投保5家旅平險共繳保費約1千元初,惟向各
保險公司已請領之保險金已達359,420元,更足認其係故
意且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有複保險規
定之適用,原告於投保時,竟意圖不當得利而惡意複保險
,依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傷害保險金55,000元乃無
理由。
(二)縱鈞院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亦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伊係於
103年10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收受申請書),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均
於103年9月至10月發生,被告公司拒予給付後,原告並未
於六個月內起訴,原告雖曾於104年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申訴,惟迄至105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外
傷部位明示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6至12頁),被告就兩造間有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28日10時起至103年9月2日10
時止,共計5天)及其拒絕本件理賠之事實並無爭執,且
提出旅行平安保險通用要保書、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及
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理賠申請書、理賠核定結
果通知書為參(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54至57頁),堪信
此部分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主張應給付保險金55,000元
及遲延利息,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
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得為
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
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
、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因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至臺安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9日、25日
及同年10月1日門診追蹤治療,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
佐,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
出院及各該門診治療後即得向被告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
亦同時開始起算。則自最晚發生之103年10月1日起算二年
,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則算至105年10月1日,其二年時效期間已屆滿,原告
於105年11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而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逾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三)原告固主張其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應扣除上開經過期間云云。惟按「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
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
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
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
理。四、評議不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既未成立評議,依前開規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
由,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000元,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系
爭保險契約無效,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
損失,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802元,衡諸反訴原
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相關連性,防禦方法亦
相牽連,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同時另外投保
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業經鈞院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判
決認定為惡意複保險而無效,故反訴被告於103年8月29日22
時許因腦震盪至臺安醫院急診入院,103年9月3日出院,並
於103年9月9日至臺安醫院門診等支出,反訴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所給付反訴被告42,802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
應將其所受領之理賠金共計42,802元加計利息返還予反訴原
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42,802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
,否則違反民法買賣自由原則性。又人身傷害險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所核定之定額理賠險種商品,反訴原告於承保當
時應盡審核是否惡意之義務,況反訴被告已舉證同時賣出保
單之業主並非僅反訴原告,其餘業者均已理賠,且未主張保
單無效。更何況依國泰人壽旅行平安險契約條款第15條「契
約無效之內容」註明:「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其事故
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並無
複保險無效之約定。又反訴被告已依約提出臺安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萬芳醫院診斷書作為申請
理賠依據,前述文件均註明本件事故並非疾病所引起,至於
本件並非意外或為疾病之舉證責任應在反訴原告,而非反訴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
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
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
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保險法第36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
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同
法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
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惟按人身保險契約
,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
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
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
66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
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
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93年4月23日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係關於要保
人於四個月內先後向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五次短期保險(人
身傷害險),依此案例事實觀之,上述釋字第576號解釋
應亦包含「傷害保險」不適用複保險之旨。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亦闡釋:「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所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
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
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為使保
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
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而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
義務。此乃基於財產保險之損害填補原則,以避免被保險
人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並維護保險市場交
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進而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至人
身保險則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
償超逾損害之情形,自無超額賠償可言」等旨。則依前揭
說明,自難認人身保險契約(包含傷害保險)有複保險規
定之適用。
(三)退而言之,縱認人身保險之傷害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惟
查,反訴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向反訴原告申請簽訂系爭契
約時,已告知另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此有該要保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又所
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
第35條定有明文。而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
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
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
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
。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
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37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
契約亦屬無效(上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固先後向包含反訴原告在內之五
家人壽保險公司(即反訴原告、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三
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其餘「
傷害險」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保險契約為同一保險利益,
同一保險事故),然各該旅平險契約簽訂之時間次序為何
尚屬不明,其中富邦人壽部分申請投保日期為103年8月27
日,有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
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第28頁),另新光人壽、南山人
壽旅平險契約則乏證據認定簽訂時間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前
。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在上述新光人
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旅平險契約之後(三商美邦人壽
部分則已告知),尚難逕以惡意複保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
為無效,本件依反訴原告所舉證據,猶不足認定系爭保險
契約為無效,自不能逕謂反訴原告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42,8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一、本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二、反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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