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洧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洧呈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6月,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2.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3.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接受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等事項。嗣同署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對被告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乃依規定於107年5月9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份則置於上址信箱,以為送達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
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早已於107年3月31日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竹檢貴執正緝字第598號發布通緝一情,有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足考,顯然被告於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暨郵務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之時,業已逃匿不知去處,實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在地不明」之情況,即應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卷附資料並未見檢察官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證據,或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交由被告本人收受之情事,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未確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自105年10月31日即遷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迄今仍設籍該址,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向檢察官陳報其現居地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有訊問筆錄可查。且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當日填載之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通報單中,也陳報記載戶籍地址:新竹市○○路○段○○○號。此後被告並未向再檢察官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其住所變更。又前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5月9日對被告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為寄存送達,準此,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就被告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依法有據。
(二)原審認被告早已於107年3月31日發布通緝,於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暨郵務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之時,業已逃匿不知去處,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在地不明」之情況,應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然:(1)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傳喚到場該次之送達證書,同樣係將之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而被告於106年7月31日遲到到庭,足見被告確實有住居在該處,僅係藏匿狀態,並非所在地不明,被告雖嗣後遭通緝,然通緝之要件除被告逃亡外,藏匿者亦屬之,本件被告係藏匿之狀態下遭通緝,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而逕自認定被告已經屬於所在不明之狀態,核有疏漏。(2)被告向檢察官陳報其現居地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此後被告並未向再檢察官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其住所變更,業如前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62條之規定,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3)本件原審判決上記載被告之住所,同樣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且法院於該判決書之送達方式同樣將該判決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並非以判決書中所敘明之方式,因被告通緝中而需辦理公示送達,顯見原審法院亦以寄存送達方式辦理被告之文書送達,則原審法院之寄存送達方式及新竹地檢署撤銷緩起訴之寄存送達方式,均應屬合法送達。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自已合法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乃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檢察官遂依職權於10
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卷第59頁;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6至14頁)。
(二)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對被告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乃依規定於107年5月9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則置於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節,則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15頁)。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已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8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固曾於106年7月31日,以言詞及書面陳報其傳票或公文送達之處所,有詢問筆錄及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卷第43頁、第46頁),惟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已於107年3月31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竹檢貴執正緝字第598號發布通緝一情,有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6頁),據前所述,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即有不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通知自應行公示送達,方屬合法,然依現存卷證,既未據檢察官提出踐行相關公示送達程序之證明,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已經確定,即有可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尚難謂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之住所,同樣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且原審法院亦以寄存送達方式辦理被告之文書送達,則新竹地檢署撤銷緩起訴之寄存送達方式,應屬合法送達等語。惟原審就本件判決正本,除對被告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為郵務送達外,並依法踐行相關公示送達程序,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函文、公示送達證書,及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簡便復文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頁、第28至32頁),職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難認有據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未確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容有未洽,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