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慶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慶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武慶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84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先鋪設水泥地,並興建鐵皮建物,以作為堆放營造模版材料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2月2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5027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黃武慶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6月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武慶屆期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5年
6月1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勘,發現黃武慶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武慶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並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建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在84年間伊就已經搭建了該鐵皮屋,為何別人可以蓋伊不可以蓋云云(見偵卷第35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
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將該土地上原有鐵皮建物拆除後,另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堆放營造模版材料使用,嗣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惟未獲置理,高雄市政府遂以105年
2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5027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
6萬元,並限期於105年6月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並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年7月29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4308852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年8月3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432407000號函暨所檢附104年9月17日現場會勘表、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7837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04年10月7日回覆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0月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833800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104年10月4日高雄費核字第104002381號函、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98430
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年2月19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1794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105年2月17日複堪現場照片1張、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5年6月17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6555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105年6月14日複堪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4、7至至26頁),基上所述,被告在前開屬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設水泥地面及搭建鐵皮建物做為其所經營營造公司放置營造材料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惟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依法作合法農牧使用之事實,業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前開屬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鋪
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悉其將上開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之事實,已為明確。而高雄市政府限期命被告改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裁處書,均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一情,並有上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目的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之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3日偵查中,被告亦供述其知悉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等情,顯見被告應已明知若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許可,不得在上開土地上作非農牧業使用之事實;復經檢察官提示若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許可,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作非農牧業使用之函文意旨,被告卻仍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並無將上開土地回歸農牧使用之意,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甚為至明。是以,被告徒以他人可以搭建等辯詞,當無可資為其得以免責之依據,自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雖係於84年間起,即未經許可,而在上開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建物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然高雄市政府於105年2月24日以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命被告限期於同年6月8日前改善,惟被告屆期置之未理,迄至阿蓮區公所於105年6月1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會勘之時,被告仍未依限改善或依法作為農牧目的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違法狀態,於高雄市政府對其為前揭裁處後迄至阿蓮區公所於
105年6月14日前往會勘之時仍繼續存在而涉犯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5年6月14日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前開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鐵皮屋以作為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堆放營造材料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拒不恢復原狀,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上開違法興建鐵皮建物迄今仍未拆除,且亦無拆除之意願等情,已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益見其忽視國土之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以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600平方公尺(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載)、違規使用土地之期間非短(迄至偵查中仍未回復原狀)及違法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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