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法定代理人巫文邀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黃虹霞 律師被上訴人大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雙麟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處設有七二六七六號活期存款帳戶,伊公司總經理 廖秋鋒 未經伊之授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盜蓋伊公司印章於空白取款條方式將該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結清帳戶,同時以其偽刻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另開立七八四二三號帳戶,作為其個人非法侵占伊公司帳款之用,至八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共盜領三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兩造間既無終止原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依約自有返還寄託物、支付利息之義務及負有忠實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對於廖秋鋒之行為,未盡徵信調查義務,違反契約責任,亦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字第七六○七三三三五○號函示「對於非公司負責人結清及開戶行為,未為徵信」之規定,顯有重大過失,對於廖秋鋒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該帳戶內存款,伊已對持存摺及蓋有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印章之取款條之準占有人廖秋鋒付訖,自生清償之效力;且廖秋鋒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主掌財務之職務範圍內,代開立帳戶及領取款項,具有法定代理權,無經該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將存摺及銀行往來印鑑交付予廖秋鋒使用,多年來,與伊存款往來,悉由廖秋鋒代理辦理一切業務,廖秋鋒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代理開設帳戶、存取款項,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知其有概括授與代理權之意思,且廖秋鋒代開七八四二三號帳戶,亦經被上訴人轉帳使用,且經會計師查證銀行往來對帳函,知悉廖秋鋒開設立上開帳戶,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廖秋鋒係趁其主管該公司財務之便,侵占公款,該公司是否授權廖秋鋒,均不免發生損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設有七二六七六號帳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廖秋鋒結清,變更為七八四二三號帳戶,帳戶內存款經廖秋鋒提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帳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條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帳戶之結清、開戶及提領,均係廖秋鋒個人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伊對被上訴人尚有存款三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債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廖秋鋒原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固為公司之負責人,有對外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限,然法並無公司經理人有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明文,且廖秋鋒為結清、另開新戶均係以鍾雙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並非以其個人名義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執廖秋鋒之前開行為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抗被上訴人。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銀行設立印鑑卡之目的,主要係作為將來提領存款之憑證,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從而存戶將銀行之印鑑章交付於他人,而他人將之用於提領存款,客觀上雖足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權,惟尚難遽以認定交付印鑑即概括授與他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上訴人對於有概括授權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予廖秋鋒係概括授與其為提款、結清、開戶等一切權限,自不足採。又廖秋鋒於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清七二六七六號帳戶,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原開戶留存之印章,惟兩造並無非本人之結清帳戶,以持有原留印鑑即得為之之約定;且對於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有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字第七六○七三三三五○號函可稽,核與證人即華銀職員 陳春美 於第一審證述:「如委託他人開戶,銀行須徵信」等語相符。印鑑卡雖載明:「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為憑」,惟結清帳戶,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消滅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除將戶頭內存款全部提領外,存戶必須填具結清申請書,銀行尚須結算利息予存戶,較之提款程序慎重許多,而財政部對於非本人親自結清銷戶之行為復規定應出具授權書,且金融機構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亦有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八八七號函可按,然廖秋鋒於結清帳戶時,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並未出具授權書,且上訴人又於第一審自承被上訴人公司係多年之優良存戶,於今競相吸收存款,對於開戶存款求之不得,當無贅予徵信調查之必要等情以觀,顯見本件係因上訴人為爭取存款戶,而未徵信調查,致廖秋鋒持有被上訴人原存印鑑結清帳戶,另以偽造之公司印鑑立新戶之行為,客觀上尚無使上訴人信其有代理終止消費寄託關係權限之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廖秋鋒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無可採。又廖秋鋒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清七二六七六號帳戶,另開立七八四二三號帳戶之行為,既未經被上訴人之承認,且所用之印鑑章與原印鑑章不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後印鑑卡對照表足憑,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於每年之對帳單未有任何異議,辯稱被上訴人知情,但前開對帳單係會計師直接填具而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填具餘額寄給會計師,查核結果如有問題,由會計師直接與廖秋鋒連絡,業經證人即會計師 楊演松 於第一審證述叨確;而廖秋鋒於前開查核表動手腳,且被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情之事實,亦經證人廖秋鋒證述屬實。上訴人前開之抗辯,亦無可採。又廖秋鋒結清被上訴人公司七二六七六號帳戶,另開立七八四二三號帳戶之行為,係以偽刻印鑑章之方式為之,係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未終止,被上訴人存入設於上訴人之存款帳戶金額時,當係以七二六七六號帳戶之意思為之。且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該行對被上訴人之專門服務人員陳春美,對廖秋鋒無授權書而申請銷戶之行為存疑,曾向主管請示,主管說只要印章符合即可,亦據證人陳春美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未盡徵信調查義務,使廖秋鋒得以使用偽造之印鑑章變更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有帳號,並持續以偽造之印鑑章填載取款條長期盜領被上訴人之鉅額存款,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固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秋鋒返還,但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前開款項業對之被上訴人準占有人廖秋鋒清償,並無可採。末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存入上訴人之存款為七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於此期間提領七千零五十八萬零六百元,其中廖秋鋒挪用六千二百零八萬二千元,扣除其匯回二千五百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共盗領三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有兩造所不爭之存款明細表、匯款單、取款條可稽,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三四號侵占等案認定屬實,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廖秋鋒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結清帳戶,變更為七八四二三號帳戶之行為,及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均係其個人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辯稱,大全公司七八四二三號帳戶之印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立五千萬元定期存款時,已使用過,有印鑑卡及定期存款單可稽(見外放證物被證八),難謂係偽造。……,原告(即大全公司)董事長亦自認事後知悉開設活存七八四二三號帳戶,原告既知代開帳戶,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迨發現(廖秋鋒)侵占後,始通知被告(即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免除其總經理(職務)。綜上事證,自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見一審卷八五頁反面、八六頁正面)。此攸關被上訴人對廖秋鋒所為之行為是否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竟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公司七二六七六號帳戶印鑑卡載明:「本戶(被上訴人公司)向貴行(即上訴人)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為憑」(見一審卷一九七頁),且廖秋鋒為公司總經理,掌管該公司財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公司將銀行往來印鑑交付予廖秋鋒,廖秋鋒持舊印鑑辦理結清帳戶之手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公司有概括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原審謂銀行設立印鑑卡之目的,主要係作為將來提領存款之憑證,尚難認交付印鑑即概括授與他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云云,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查,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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