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請人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透過持續復健,目前能扶物站立及平行移動,當攀扶他人手臂時,亦會有跳躍的動作,發展良好。因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C0000000-B均搬居澎湖,經多次聯繫,但其等難以約訪,社工亦嘗試至C0000000-B的戶籍及住所訪視,未能訪到C0000000-B;約訪評估C0000000-A,惟其暫住朋友店面樓上的雅房,工作時間長且不固定,難以配合照顧受安置人,亦自述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均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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