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請人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透過持續復健,目前能扶物站立及平行移動,當攀扶他人手臂時,亦會有跳躍的動作,發展良好。因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C0000000-B均搬居澎湖,經多次聯繫,但其等難以約訪,社工亦嘗試至C0000000-B的戶籍及住所訪視,未能訪到C0000000-B;約訪評估C0000000-A,惟其暫住朋友店面樓上的雅房,工作時間長且不固定,難以配合照顧受安置人,亦自述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均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