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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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高子庭
訴訟代理人  林滄洲
被   告  張愛卿
       高素惠
       林榆凱
       林建利
       林文蔚
       黃品綸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黃韋智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尹甯   住同上
      黃 吳麗娟  住 臺北市 ○○區○○街○○巷○號2樓
       黃彥儒   住同上
       黃彥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七樓
       黃齡瑩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黃陳明英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
       黃俊穎   住同上
       黃琴婓   住同上
       黃俐禎   住同上
       陳火城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陳志任   住臺北市○○區○○路○○○號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陳志典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陳志昌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邱瀅憓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樓
       黃炫叡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000000
            0號
       黃士鑑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
       黃慧櫻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000000
            0號
       黃書琴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3樓
       黃婉如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黃婉慧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
            樓
       黃婉宜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5樓
       黃瓊玲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4
       黃種哲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蔣張素琴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蔣東庭   住同上
       蔣志聖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蔣志正   籍設桃園市○○區○○里○○○鄰○○○
            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
       蔣雅雯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蔣雅萍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
       陳尚呈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
       陳鶯心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
       陳怜朱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1樓
       陳品靜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
       王修尉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
            樓
       王騰毅   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
       林建宏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林姿伶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8樓
       王霈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張秋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張秋貴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
       李永隆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李宗霖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李永杰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三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張子浩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張家瑜   籍設臺北市○○區○○里○○鄰○○街○○
            號三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張雨鎔   籍設臺北市○○區○○里○○鄰○○街○○
            號三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張宥堉   籍設臺北市○○區○○里○○鄰○○街○○
            號三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高耀宗 (即 高添運 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
       高耀琛 (即 高添運之 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高耀德 (即高添運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
       高耀仁 (即高添運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
       高雪娥 (即高添運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
       高雅美 (即高添運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高雅玲 (即高添運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34號判例參照)。復按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顏○之繼承人之
一即原被上訴人顏○○金於83年3月1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其繼承人顏○晃、顏○鈺、顏○成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其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
產物權,乃上訴人竟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顏○晃、顏
○鈺、顏○成就顏○○金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
共有物,難予准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
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規定,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是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得逕認
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且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現物不論如何
分割,均難期公允,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表、
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土地位置平面圖等為證,惟依卷附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可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之一仍為
高添運(應有部分4分之1),而高添運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高添運之繼承人即被告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
耀仁、高雪娥、高雅美、高雅玲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並不得
處分該應有部分,本件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高添運之繼承
人即被告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高雪娥、高雅
美、高雅玲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顯
有未合,本院自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又原告未列共有人之
一即 張寶仁 (按張寶仁與其餘部分共有人林榆凱等公同共有
4分之1)為被告,則原告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即未對全體
共有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第以共有人張寶仁業於起訴前之
108年3月20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8日為死亡登記,有其個人
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亦應列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對系爭
土地尚無處分權,亦不得逕對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附予
敘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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