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財
許定雄
許定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福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定雄、許定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馬公分局
」之記載應更正為「望安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許
福財109年9月10日刑事答辯狀、吳艾黎律師109年10月23
日刑事辯護狀、109年11月3日陳報狀、本院109年11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定雄、許定國、許福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被告許定雄、許定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定雄、許定
國、許福財均係為智識成熟之人,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率而互相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許定雄、許福財均
受有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以獲得之諒解,實有不該。惟
參酌被告三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
告許定雄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
目前從事漁業;被告許定國、許福財均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漁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雖未與告訴人許定雄、許福財達成和解,然已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之宣告,有吳艾黎律師109
年11月3日陳報狀、本院109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告許定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定國(大陸地區人民)
男44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澎湖縣○
○鄉○○村00號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
被告許福財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財與許定雄、許定國兄弟均係七美鄉漁民,雙方前曾因
漁具歸屬誰而互有爭執而埋下宿怨。嗣許福財於民國109年
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 陳柏宏 位於澎湖縣○○鄉○○村○
○0號之漁店託售漁獲時,見許定雄騎車前來,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許定雄臉部攻擊,許定雄不甘受欺,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許福財身體等處。適許定國騎乘
機車前來見狀亦加入,而與許定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上前徒手毆打許福財身體等處,許定雄知悉許定國加入毆
打許福財,亦承上犯意聯絡,並再一路追打許福財至上址漁
店外,3人持續拉扯扭打並跌坐在地互毆,許福財因而受有
疑似腦震盪、嘴唇擦挫傷之傷害;許定雄則受有疑似腦震盪
、顏面擦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許定國無受傷(未驗傷亦
表示不提告)。
二、案經許定雄、許福財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定雄、許定國2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證人陳柏宏、許定雄、許定國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福財之澎湖縣七美鄉衛生所
診斷證明書1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勘查照
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許定雄、許定國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
許福財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許定雄曾在海上
捕魚時發生口角衝突,當晚我在漁店遇到許定雄時,就找他
理論,之後許定國突然由後方攻擊我的頭部,起初我只是作
勢毆打許定雄,並未打到許定雄,至最後我不知道有無傷害
到許定雄,而許定雄之傷勢,我不確定是否我推他時碰撞所
致,當時我應該只是徒手推許定雄,並無毆打許定雄及許定
國云云,惟查:被告許福財於上址店內徒手揮擊告訴人許定
雄,並於店外與許定雄、許定國2人相互拉扯扭打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復觀之卷附前開監視器錄
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許福財確於錄影畫面時間19:49:36時
,舉起右手揮擊被告許定雄之頭臉部位,被告許定雄亦呈重
心不穩向後退步之姿,再被告許福財復於錄影畫面時間19:5
1:52舉手毆打面前之人,足證被告許福財係徒手攻擊被告許
定雄,而非僅止於格擋對方毆擊。且告訴人許定雄所受上開
傷勢,亦有澎湖縣七美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
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定國就上開傷害被告許福
財之犯行,雖非一開始立即為之,而係見許定雄正在動手傷
害許福財之際而加入,許定雄並因許定國加入而再追打許福
財,嗣後3人並一起互相扭打等情業如上述,從而渠等2人
間就傷害他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