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史雅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雅欣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之前,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8.493公克)係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5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之前,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1日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20.42公克,淨重19.758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71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63頁)
2
吸食器
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