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志銘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薛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200元(計算式:2.9×118,000=
342,2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