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46號
原 告 謝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夏福安
夏福祥
夏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夏福安、夏福祥、夏金連與被代位人夏○水應就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夏許○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夏福安、夏福祥、夏金連與被代位人夏○水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夏○性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夏○水具有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
今未受清償。被告及夏○水於被繼承人夏○性死亡後已繼承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夏○水
與夏許○蕊(嗣已死亡)、夏福安、夏福祥、夏金連就系爭
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夏許○蕊嗣於民國94年11
月24日死亡,夏許○蕊之繼承人亦為被告及夏○水,均未就
夏許○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及夏○水迄未協議分
割,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夏○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高雄地
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5、169至183、231至
24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夏○性
、夏許○蕊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據覆以:至109年5月4
日止,尚無受理被繼承人夏許○蕊遺產稅申報案件且查無
遺產資料,另夏○性業於83年4月5日死亡,83年度遺產
申報案已逾保存期限,是無課稅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5月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
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
經查,被繼承人夏○性、夏許○蕊分別於83年4月5日、
94年11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1至42、91至92頁),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69至181頁),被告及夏○水均為夏○性、夏許○蕊之
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59、185頁)
,依上開規定,其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而原告對夏○水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
,惟因夏○水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夏
○水分得之遺產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有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夏○水之遺產分割及繼
承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
使夏○水對被繼承人夏○性、夏許○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請求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
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
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
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被告及夏○水之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其等之利益,況其等若取得分別共
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其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夏○水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夏○水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
依附表三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表一:遺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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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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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7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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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157.2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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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7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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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澎湖縣○○鄉○○○段○○○○○○○○○○號土地│57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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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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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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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水│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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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福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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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福祥│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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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金連│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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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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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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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仁德│4分之1│
││(代位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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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夏福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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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夏福祥│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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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夏金連│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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