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壹佰元逾期
手續費,逾期二個月者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手續費,逾期三個
月以上者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逾期手續費。
被告甲○○○、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拾壹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壹佰元逾
期手續費,逾期二個月者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手續費,逾期三
個月以上者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丙○○、乙○○○○○○、丁○○等四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再發 於民國92年10間,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至帳款結清為止,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3個月以上者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查訴外
人吳再發已於9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甲○○○、丙○○、
乙○○○○○○、丁○○等四人為吳再發之繼承人,其等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而訴外人吳再發迄今尚分別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爰依繼承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丙○○、乙○○○○○○、丁○○等四人經
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甲○○○、丙○○、乙
○○○○○○、丁○○等四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丙○○、乙○○○○○○、丁○○連
帶清償原告24,234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1個月內者加計100元逾期手續費,逾期2
個月者加計300元逾期手續費,逾期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收
600元逾期手續費;及請求被告甲○○○、丙○○、乙○○
○○○○、丁○○連帶清償原告118,087元,及自96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個月內者加計100
元逾期手續費,逾期2個月者加計300元逾期手續費,逾期
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收600元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更多裁判書